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13年度,111號
SJEM,113,重秩,11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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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蕭宏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31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宏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0月9日15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刀械照片及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有扣案之開山刀1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我隨身攜 帶用來防身用等語。惟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開山刀係屬金屬 材料製成、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擊,當足致人死傷,核 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客觀上具有相當之殺傷力,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攜帶開山刀,實已對他人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 序產生危害,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是核被移 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 警惕。又扣案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 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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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