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13年度,110號
SJEM,113,重秩,11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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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李鼎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68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鼎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李鼎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2日13時4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 明扣押開山刀1把)、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集賢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等件附卷可稽。 ㈢扣案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雖辯稱:其把刀子插在褲子裡,刀身刀柄都未露出來 ,最後把刀子收進去車廂內,且其在自家的範圍內,未在道 路範圍叫囂云云,惟本件係經民眾報案稱經過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時看見被移送人拿砍刀對樓上叫,後來將砍刀 放進機車內乙節,有前開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可佐, 顯見被移送人於自家門前攜帶扣案開山刀之行為,已使路人 或鄰居心生畏懼,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且扣案之開山刀, 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 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其所辯,尚 無可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 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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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