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3年度,683號
FSEV,113,鳳補,683,202409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83號
原 告 吳委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振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準,然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
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
價值;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438元,惟於
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為22,500元,前後
不符,又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漏未記載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遷讓日止按月請求賠償之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陳報所請求80,438元之具體項目為何(如項目不同
,應敘明各項目之金額各為若干),及載明自113年8月30日起至
遷讓日止按月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並查報系爭房屋之價值為
何(即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訴時
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查報,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