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惠婷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金發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3年度鳳簡字第2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鳳簡字第275號請求 清償債務事件之被告,伊認為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 錄之內容,與伊之印象有所出入,為予確認,爰聲請交付上 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準此,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至所謂「法律上利益」, 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 。
三、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被告,且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之用途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 光碟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法 第90條之4第2項,得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