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29號
原 告 邱堂益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林展永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梁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31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87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五甲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五甲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A、B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大腳趾挫傷併甲床 損傷、左前胸挫傷、右腿挫擦傷、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273元: 原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治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等醫院治療系 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26,273元。
⒉就醫計程車往返費用6,195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需自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之住處搭乘 計程車前往國軍醫院(1次)、高雄市立聯合醫院(5次)、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次)、高雄長庚醫院(7次),支出就 醫交通費共計6,195元。
⒊B車修繕費用6,730元:
原告為B車所有權人,修繕B車支出6,730元,折舊後修繕費1 ,622元。
⒋工作損失198,000元:
原告為泥作師傅,日薪3,000元,自112年4月3日受傷後不宜 久站久蹲,且陸續進行復健治療至112年6月7日,醫生亦建 議休養20日,不能工作時間逾80日,僅就其中66日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損失金額198,000元(計算式:日薪3,000元×66日 =198,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久站久蹲,亦無法工作,身、心 俱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不爭執。又原告已因系爭 事故獲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11,695元,於此數額內不得再向被告索賠。對於原告請求 之金額,除醫療費、折舊後之機車修繕費無意見外,其餘請 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醫計程車往返費用:
對於原告就醫次數及檢附搭乘計程車之收據均無意見,惟認 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就醫搭乘公車即可,同意搭乘 公車就醫每次往返以100元計算。
⒉工作損失198,000元:
對原告為泥作師傅,日薪3,000元無意見,然不能工作之日 數應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20日為基準,是以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為60,000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暨B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1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26,273 元、經計算折舊後之B車修繕費1,622元外,其餘請求分述如 下:
⒈就醫計程車往返費用: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足大腳趾挫傷併甲床損傷、神經 痛及神經炎等傷害,右腳因前開傷勢行動確有不便,且高雄 長庚醫囑記載原告不宜久蹲久站,自難期原告搭乘易大幅晃 動且不一定有座位之公車前往就醫,是本院認原告有搭乘計 程車前往醫療院所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 ,自屬有據,且均提出相關收據(附民卷第11至47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計程車往返之交通費6,195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55頁)主張 自112年4月3日系爭事故後原告即陸續進行復健治療至112年 6月7日,主張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66日計算。惟觀諸前揭診 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建議適當休息20日為宜等語,並未額外 記載建議休息時間之起迄期日,自僅能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 宜修養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0日。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之日 薪為3,000元(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於前述休養期間20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0,000元(計算式:3,000元×20日=6 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為泥作包商,112年度所得為552,2 84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8,105,691元;被告為國中畢業 ,因中風及僵直性脊椎炎而於系爭事故前後均無業,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補助5,000多元,112年度所得為184元,名下財 產價值合計為240,000元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 事答辯狀、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 為憑(附民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暨卷末資料袋)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時間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174,090元(計算式:醫 療費26,273元+就醫交通費6,195元+計算折舊後之B車修繕費 1,622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74, 090元)。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 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 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695元,有被告提出之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為證(本院卷第91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堪信為真實。依上 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2,395元(計算式:174,090元-11,695 元=162,3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395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6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附民卷第81頁),則原告除前 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先予敘明。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 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 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 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 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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