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3年度,514號
FSEV,113,鳳簡,51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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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林佑儒
被 告 劉環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依原告3個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9.58%浮動計息(目前為11.19%),並 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7,62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本 院依原告之請求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業已認諾 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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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