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6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早上6時46分許,無照 騎乘伊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要保人為車主廖淑娟),沿高 雄市燕巢區中興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72之12號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而不 慎撞及自該處由東往西橫越道路之訴外人戴馬伽,致戴馬伽 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瘀傷併左眉撕裂傷4公分、左下肢擦 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伊公司已於112年9月28日依 法賠付戴馬伽之遺屬戴進發、戴美雀、謝戴美金、戴美惠( 下稱戴進發等4人)保險金各新臺幣(下同)500,405元,合 計2,001,620元(其中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為1,620元、死亡給 付為200萬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戴馬伽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且對於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否認 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又戴馬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 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戴馬伽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 戴馬伽死亡,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戴馬伽之子女即戴進發等4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受損害,其等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不法侵害戴馬伽致死之行為, 對戴進發等4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告與戴馬伽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及戴進 發等4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過失責任部分:
⑴查被告無照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戴馬伽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 路,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04頁),堪認屬實。被告雖否 認其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云云,惟肇事地點速限為50公里,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而被告於事發當天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詢問時自承:伊當時行 車速度約時速60至7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 告事發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至被告雖辯稱其無印象做過 上開筆錄云云,然其此一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 卷第126頁),已難遽信。且上開筆錄上之簽名係被告親自 為之,自應認上開內容為其所陳述,況上開內容涉及事故發 生經過、肇事雙方責任釐清,以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從事 生活百貨五金批發(見本院卷第128頁),並非毫無社會經 驗,亦難想像其會在未加審閱上開內容之情形下,即遽予簽 名確認。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合常理,自無足取。是被告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堪予認定。 ⑵被告騎乘機車由南往北行駛中興北路,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 且劃有分向限制線,已如前述,足見該路段行車速度快,復 為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乃戴馬伽仍逕自穿越道路,且依被 告騎乘機車搭載之乘客王世彥於警詢中所述,被告行至肇事 地點時突然緊急煞車(見本院卷第78、79頁),益徵戴馬伽 係貿然自路邊起步穿越道路,以致與被告發生本件事故。又 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戴馬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91、
92頁),則本院審酌上情,及戴馬伽雖違規穿越道路,惟倘 被告未超速行駛,衡情應尚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降低損 害,再衡以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戴馬伽 之過失比例為6成,被告之過失比例為4成,較為合理。 ⒉關於戴進發等4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戴進發等4人支出戴馬伽之醫療費用1,620元,並 經其如數賠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戴進發等4 人之身分、地位、年齡,及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從事生活 百貨五金批發,月收入約3至4萬元,暨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 經過等一切情狀,因認戴進發等4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各以50萬元為相當。
⒊依上所述,戴進發等4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1,620 元(1620+500000+500000+500000+500000=0000000)。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戴馬伽對於損 害之發生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被告6成之賠償金額,則戴進發等4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減為800,648元【0000000×(1-0.6)=800648】。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法所稱 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 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 明文。
㈣、查系爭機車之要保人雖為廖淑娟,惟被告自陳:廖淑娟係伊 事發時所搭載乘客王世彥之母,廖淑娟同意王世彥使用系爭 機車,王世彥遂請伊搭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 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被保險人。又 原告事發後已賠付戴進發等4人共2,001,62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理賠相關資料為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800,648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00,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