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梁雅玲
被 告 吳勁德(原名吳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8日 曾委由原告照顧其未成年子女,約定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予原告,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前開保姆費用,後 經兩造於000年00月間結算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保姆費320 ,000元,並簽立保姆費支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 被告後續僅陸續清償68,990元予原告,尚積欠251,010元未 給付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清償 明細、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17、19 至2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 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251,01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251,0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