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93號
原 告 王永虎
兼
訴訟代理人 謝濱優
被 告 鐘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永虎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濱優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肆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
王永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
謝濱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5日自任會首,邀集原告參
加合會,每會合會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員連同會
首共36人,採內標制,會期自106年6月5日起,每月5日在高
雄市○○區○○街00號開標1次,每三個月加會1次,並於開標3
日內由會首將代收之合會金交予得標之會員,原告共同以「
謝優」名義參加1會,並按期繳納合會金予被告。原告係尾
會未曾得標,於000年0月間最後一次開標時,應取得該期會
款35萬元,然被告於開標後3日即109年1月20日,未將上揭
會款交付予原告,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簽發發票日為109
年5月15日、面額35萬元之本票1張予原告收執,原告多次催
告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王永虎、謝濱優17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
票為證,並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50
號刑事卷宗內所附會員一覽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75,00
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