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42號
原 告 林于珍
被 告 楊邵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 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 ,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大綠光 大樓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宗揚 」。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 0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姍姍Amy」、「凱基證券樂活投資 人」、「Hobert 志鴻」向原告佯稱:可在「凱基」軟體上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2月20 日8時42分許、同日8時44分許、112年2月21日9時2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46,000元、120,000元至系 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16,000元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76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聯邦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至18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 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 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