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陳麗智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李文元 住○○市○○區○○路00巷0號
李文章
李文宏
李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李陳炒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 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文宏、李文貞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元、李文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元積欠伊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共新 臺幣(下同)68,808元本息未為清償,經伊銀行聲請本院對 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112年度 司執字第80438號債權憑證,應認其已陷於無資力。又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被告李文元之母 李陳炒所有,詎李陳炒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死亡後,被告 李文元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112年2月6日與李陳炒之其餘 繼承人即被告李文章、李文宏、李文貞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李文宏、李文貞取得,並於112年2月 1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顯已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伊銀行為 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文宏、李文貞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 2年2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參加人陳稱:被告李文元尚欠伊銀行債務99,902元本息未為 清償,伊公司已對被告李文元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4 20號債權憑證。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害及伊銀 行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文 宏、李文貞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等語。四、被告李文宏、李文貞則以:其等對於被告李文元積欠原告前 揭債務,並不爭執。惟被告李文元在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前 ,即陸續向被告李文貞借款共3、40萬元,且系爭不動產前 經李陳炒向元大商業銀行抵押貸款,而被告李文元於李陳炒 死亡後,無資力繳納貸款本息,慮及於此,被告李文元始同 意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由其等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 為藉此脫免強制執行。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並請求其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文元、李文章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如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僅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 為給付互相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意,亦即,債務 與債務間互有補償性質,而彼此互為代價。
㈡、經查,被告李文宏、李文貞雖陳稱:被告李文元曾向被告李 文貞借款共3、40萬元,故同意由其等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云云,然其等此一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4 1頁),自難遽信。被告李文宏、李文貞復陳稱:被告李文
元於李陳炒死亡後,無資力繳納貸款本息,慮及於此,始同 意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云云,惟貸款本息均係被告李文 貞1人繳納,被告李文宏亦不曾繳納貸款本息乙節,為上開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2頁),可見被告李文宏依被告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未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1/2之同時,負有繳納貸款本息之義務,則被告間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行為,是否有以免除被告李文元之繳納貸款本息義 務為對價,即非無疑。被告李文宏、李文貞復未舉證,則其 等上開所辯,亦難遽信。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 不動產分歸被告李文宏、李文貞取得,被告李文宏、李文貞 亦自陳:除其等外,被告李文元、李文章均未取得其他遺產 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2頁),足見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屬無償行為,堪予認定。
㈢、再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2月15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 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且既 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即應認原告至 遲於112年12月15日知悉被告間之上開行為,則原告於112年 12月21日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即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為 無償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李文元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438號債權憑證 為憑,復據被告李文宏、李文貞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 14、243頁),堪認被告李文元所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並請求被告李文宏、李文貞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16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文宏、李文貞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 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被繼承人李陳炒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 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 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34平方公尺 1/10 由被告李文宏 、李文貞各繼承1/2。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總面積64.87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