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晏英豪(住詳卷)
晏玉宣(住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晏定弼(住詳卷)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冠孟律師
相 對 人 王富正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 年度鳳補字第67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 等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尚非顯無 勝訴之望,則其等依前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