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3年度,669號
FSEV,113,鳳小,669,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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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張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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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