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3年度,565號
FSEV,113,鳳小,56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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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祉
被 告 李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 務,並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申請續約,被告應按月繳納電信 服務費,如未遵期繳款,原告得提前終止行動電話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559元未清 償。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於原告7,5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其於11 3年8月19日另有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目前僅積欠原告7,559 元,且其均有信守承諾每月清償3,000元,於本件訴訟判決 確定前即可清償完畢,並無對欠款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續約同意書、代收費 用繳款通知、欠費明細表、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17、69至101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實 。就被告所辯目前僅積欠原告7,559元等語,原告已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減縮請求之數額(見本院卷第112頁), 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被告確尚積欠原告7,559元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為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



均有信守承諾每月清償3,000元,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即 可清償完畢,並無對欠款置之不理等語,此屬就本件債務如 何清償之問題,對原告之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是被告所辯 ,要屬無據。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5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559‬元,及自113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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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