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3年度,497號
FSEV,113,鳳小,49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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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97號
原 告 劉○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劉○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原 告 劉○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鴻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廷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緯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劉○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劉○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劉○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廷(下稱劉○廷)、原告劉○ 緯(下稱劉○緯)均於民國102年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



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劉○鴻(下稱劉○鴻)、黃○ 惠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遭 由劉○鴻駕駛、訴外人黃○○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併排臨時停放阻擋而發生行車糾 紛,被告竟接續以噴罐對坐於駕駛座之劉○鴻噴灑不明刺激 性液體2次,致劉○鴻受有臉部、頸部、前胸、雙側手臂、雙 側大腿接觸性皮膚炎及急性結膜炎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 );坐於後座之劉○廷劉○緯,同因遭不明液體潑濺而分別 受有左手臂及右手輕微紅腫之刺激性皮膚炎之傷勢(下合稱 系爭B傷害)。劉○鴻除因治療系爭A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250元外,又因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支出交 通費用290元,且因系爭A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復因清潔遭被告噴灑不 明液體之系爭車輛,已支出清潔美容費用1,500元,其所有 之平板保護套亦遭不明液體污損而更換,支出費用1,890元 ,黃○○英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劉○鴻劉○ 鴻共計受有損失54,930元;另劉○廷劉○緯則因系爭B傷害 各支出醫療費用950元,且因系爭B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 神上痛苦,均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劉○鴻5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劉○廷20,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劉○緯2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 載:原告僅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而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 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600元、美容費用1,500元、平板保 護套費用1,890元均同意賠償,然劉○鴻於案發後得阻擋被告 車輛離開並作勢報警,可見劉○鴻並未如其所陳稱之遭噴灑 不明液體後難以睜眼及呼吸,且原告就其主張劉○廷劉○緯 於事發後常做惡夢等情並未提出身心求診證明,是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過高,被告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且被告已於刑 事庭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告指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不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坐於系爭車輛駕駛座之劉○鴻噴 灑不明刺激性液體2次,致劉○鴻受有系爭A傷害;坐於後座 之劉○廷劉○緯,同因遭不明液體潑濺而受有系爭B傷害, 前開液體亦有潑灑至系爭車輛及劉○鴻所有置於系爭車輛內 之平板保護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3人之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平板保護套毀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21、37、39頁),並據原告援引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 532號刑事案卷所附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內物品遭刺激性液 體潑濺之照片、鳳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勘驗筆錄與擷取照 片等件為證(見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13至19頁、第33至 34頁、第55頁、訴字卷第35至50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32號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 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是本件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3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⑴劉○鴻部分:
①醫療費用1,250元部分:
  劉○鴻主張因系爭A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25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童逸楨眼 科診所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35頁) ,且被告亦同意給付前開費用(見本院卷第89頁),上開費 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 用,核屬劉○鴻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劉○鴻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 劉○鴻已至長庚醫院就診而無再至童逸楨眼科診所就診之必 要,然劉○鴻既因被告潑灑不明液體受有急性結膜炎而於111



年6月25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則其於密接之111年7月6日再至 前開眼科診所就其所受之結膜炎傷勢為就診應屬合理,是被 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②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交通費用290元部分:  劉○鴻主張其由長庚醫院搭乘計程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 而支出交通費用290元,雖據其提出單據在卷(見本院卷第3 7頁),然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 費相當勞費,而應屬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尚難認 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非屬增加生活上必 要之支出,故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尚難准許。 ③汽車消毒清潔及美容費用1,500元部分:  劉○鴻主張其為清潔遭被告噴灑不明液體之系爭車輛,已支 出清潔美容費用1,500元,黃○○英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其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59頁),且被告亦同意給付前開 費用(見本院卷第89頁),則劉○鴻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平板保護套費用1,890元部分: 
  劉○鴻主張其所有之平板保護套遭被告潑灑之不明液體污損 而更換,已支出費用1,8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受損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79頁),且被告亦同意給付 前開費用(見本院卷第89頁),則劉○鴻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部分:
  劉○鴻因被告上開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劉○鴻所受系爭A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 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9 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劉○鴻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為適當。   ⑥依上,劉○鴻得請求被告給付24,6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250元+汽車消毒清潔及美容費用1,500元+平板保護套費用1 ,89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24,640‬元)  ⑵劉○廷劉○緯各請求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950元部分:
  劉○廷劉○緯主張因系爭B傷害已各支出醫療費用95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9、21、29、31頁),且被告亦同意給付前開費用(見 本院卷第89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



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劉○廷劉○緯因被告侵害 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劉○廷劉○緯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部分:
  劉○廷劉○緯因被告上開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劉○廷劉○緯所受系爭B傷害、被 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13、9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 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 情狀,認劉○廷劉○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為適當。   
 ③依上,劉○廷劉○緯得各請求被告給付10,950元(計算式:9 50元+10,000元=10,9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劉○鴻劉○廷劉○緯24,640‬元、10,950元、10,950元  ,及均自113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之訴雖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 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 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應繳納之裁判費1,00 0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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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