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原簡字,113年度,10號
FSEV,113,鳳原簡,1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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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陳瑋杰
被 告 胡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 者,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11 3年2月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2,384元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被告已 在本院113消債更保字第275號辦理更生中等語。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繳款明細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1、63至7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堪信可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 復查無被告在本院有經裁定更生或清算一情,是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尚無礙於本件訴訟之進行, 以無從以此延緩或減免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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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