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71號
原 告 潘景祥
被 告 黃謝月里
黃銀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二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0時許,就兩造發生之互相傷害糾紛(下稱系爭糾紛),提供經其等片面剪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東森新聞、壹電視、華視新聞、台視新聞、TVBS新聞、YAHOO網路新聞等多家電視台及網路新聞之記者,致記者撰擬高大退休員警、男打女、打得非常殘酷等帶有偏頗意味之新聞報導,損害原告之名譽,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85,522元;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因而支出訴訟費用5,000元、證據保全案件之員警出差費800元、抗告費用1,000元、郵資及信封費用78元、諮詢費用6,000元、繕狀及影印費600元、送狀車馬費1,000元,共計受有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提供片面剪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新
聞記者,且原告所指新聞報導並無偏頗之處,前開新聞亦未
報導原告之全名,閱覽之第三人無從由新聞報導即特定所指
對象為原告,又原告所指新聞報導並非被告所撰擬,被告並
無侵權行為,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片面剪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新聞記者致
其等撰擬偏頗報導等語,固提出新聞報導截圖、新聞影片、
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77至82、13
1至143、189至195頁、證物袋內之光碟),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至多僅可證明被
告有持手機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予新聞記者觀看,尚無法證
明前開影像畫面有經過被告之剪輯。縱被告有提供系爭糾紛
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新聞記者閱覽,然兩造確有發生
系爭糾紛且相互提起傷害告訴,被告黃謝月里被訴傷害罪嫌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被訴傷害罪嫌則經前開案號起訴等情,此有前開起
訴書及不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可見
被告係針對系爭糾紛於新聞記者到場採訪詢問時表達其等之
主觀認知及意見,並提出監視器畫面為其佐證,尚難認被告
此舉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又原告所提前開新聞報導及截
圖之內容,其中除報導被告等人之意見外,亦有報導原告就
系爭糾紛所發表之意見,且前開報導應係新聞媒體本於其專
業及蒐集彙整所得資訊後所撰寫之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何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㈢依上,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經其片面剪輯之監視器畫面予新聞
記者,致記者撰擬偏頗之報導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難認
為可採,被告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無
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