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鳳秩抗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陳兆恩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鳳
山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鳳秩字
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劉言樑(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正當理由攜帶辣椒水1瓶及鎮暴槍1把,抗告人先持辣椒 水1瓶噴灑,再持鎮暴槍1把對空鳴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正當 理由鳴槍,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係因配偶陳維甄與員工李秀芳間之帳務糾 紛而相約到場商談,不料到場後受張文丙等人毆打,抗告人 心生恐慌始持辣椒水防衛,後因辣椒水遭張文炳之其他同夥 搶走,並持續遭受圍毆,為求自我防衛,始至車上取鎮暴槍 對空鳴槍以避免繼續遭受攻擊,並無傷害他人之意圖,且車 上置放有鎮暴槍係因抗告人時常協助山區果農驅逐猴群等語 ,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刑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攜帶辣椒水之行為:
抗告人雖辯稱其受張文丙等人毆打,心生恐慌始持辣椒水防 衛等語,然依抗告人於警詢時所述,其係因陳維甄與李秀芳 間之帳務糾紛而到場商談,而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 噴撒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使用上稍有 不甚或使用不當恐致他人受有傷害,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 體之虞,屬具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抗告人並未說明何以單 純之商談帳務糾紛需隨身攜帶攻擊性之辣椒水到場,縱抗告 人係擔心其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脅迫,其本可循司法途徑 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辣椒
水做為解決紛爭所用,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 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是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化學製劑之違序行為,應足認定。
㈡關於抗告人攜帶鎮暴槍1把及鳴槍之行為: ⒈抗告人係與他人商談帳務糾紛業如上述,則與人相約討論金 錢糾紛時攜帶該鎮暴槍,本難認係出於正當使用目的,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範無正當理由鳴槍之處罰 目的,係以槍聲危害安寧秩序之故,是適用該款重在考量所 鳴槍聲是否破壞社會安寧,抗告人對空鳴槍當時雖為夜間, 然該處為停放抗告人車輛之地點而屬公共場所,附近仍會有 往來經過之其他公眾,被移送人鳴槍行為已足引起大眾恐慌 而達破壞社會安寧之程度,且抗告人係在與他人發生衝突時 對空鳴槍,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及無正當理由鳴槍之違序行為,應足認定 。
⒉抗告人雖辯稱係因其持續遭受圍毆,為求自我防衛,始至車 上取鎮暴槍對空鳴槍以避免繼續遭受攻擊,並無傷害他人之 意圖等語。然查,林韋誠於警詢時陳稱:我下車還沒講到事 情,就看到抗告人被張文丙跟傅華國毆打等語;陳維甄於警 詢時陳稱:張文丙動手推抗告人並突然一拳揍抗告人,後抗 告人遭圍毆並被搶走辣椒水等語;李季芳於警詢時陳稱:我 到屋外時一片混亂沒有看到打架,看到抗告人到車上拿槍等 語;張文丙於警詢時陳稱:抗告人、陳維甄、李季芳在外面 談,我跟其他朋友在旁邊觀看,抗告人很激動使用辣椒水噴 我們,我為了自衛與抗告人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雙方均有 受傷等語;傅華國於警詢時陳稱:抗告人很激動拿辣椒水往 我們噴,我有阻止要抓他等語,依前所述,在場之人就事發 經過及何人先行動手各執一詞,尚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 害而應屬互毆,抗告人至車上取用鎮暴槍並對空鳴槍之行為 ,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並 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故其辯稱僅係出於自衛等語,尚無 足採。至抗告人辯稱其車上置放有鎮暴槍係因抗告人時常協 助山區果農驅逐猴群等語,縱前情為真,然抗告人與他人發 生衝突時,本應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 非至車上取用鎮暴槍做為解決紛爭所用,是前開所辯亦難認 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㈠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符,㈡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符(此與同法第65條第3款規定間乃高、低度行為之法條競合關係,無庸論該款),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之違序情節、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5,000元罰鍰之處分,既在法定量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