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卓文)
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 律師
蔡宜真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
代 表 人 李文聖
訴訟代理人 柯光彥
徐建宇
參 加 人 王萬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萬利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函報被告同意出售重劃後○○市○○區 (下同)新勝段24地號及61地號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 ,經被告以109年12月18日高市地發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9年12月18日函)復略以:新勝段61地號抵費地, 涉及鄭亞雲等人土地分配訴訟,致重劃前新庄段七小段49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萬利尚未截止登記。為避免衍生損害賠 償問題,請取得上開重劃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抵費 地不主張任何權利之切結書,或俟完成截止登記後,再報請 同意。原告復於113年1月5日再函報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抵費 地,並請被告轉知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案經被告 以113年1月16日高市地發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復略以:新勝段61地號抵費地位置為重劃前新庄段七 小段498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王萬利與他人合併分配 於新勝段57地號土地,惟新勝段57地號土地分配位次因涉及 鄭亞雲等人土地分配訴訟而無法登記,貴會第15次理事會議 決議之土地分配結果,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6月6日1
07年度訴字第7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3月15日1 11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撤銷,致使新庄段七小段498地號尚 未截止登記,原土地所有權人王萬利對同一位置土地,仍得 依重劃前標示主張權利。為避免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 ,請依本處109年12月18日函示,取得新庄段七小段498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王萬利先生對重劃前土地不主張任何權利之切 結書,或俟完成截止登記後,再報請同意出售等語。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原告所提撤銷訴訟如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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