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57號
KSBA,113,訴,15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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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吳健成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王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先前擔任代表人之五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 在○○市○○區○○路6-17號辦公室(下稱系爭建物),於民 國107年6月18日上午1時25分許發生火災,原告旋即撥打 119向被告報案,經被告派遣鳥松消防分隊前往搶救。被 告於107年7月11日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結論記載:「本案起火戶研 判為○○市○○區○○路6-17號,起火處研判為鳥松區松埔路6 -17號辦公室水族箱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器因素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2、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被告實 施之行政調查違反行政法上之法律原則,就起火戶、起 火處及起火原因之認定存在偏頗瑕疵,並未依法送至合 格實驗室鑑定,就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加以注意,造成違 法事實行為而使原告受有財產及名譽權利之侵害。故原 告就被告實施行政調查之違法事實行為,依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排除被告作成系爭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違法侵害結果。
(二)聲明︰被告應刪除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3頁「本案 起火戶研判為○○市○○區○○路6-17號,起火處研判為鳥松區 松埔路6-17號辦公室水族箱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器 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記載。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排 除被告作成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違法侵害結果,並



請求刪除該鑑定書記載內容。然原告以名譽及財產權受侵 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須以被告行政調查之事實行為違法, 且對其之名譽與財產權造成侵害為要件,始具公法上請求 權。
2、被告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實 施行政調查,完成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後,依法移送 檢警機關作為偵查之參考,顯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告 因本案火災有重大過失,被判處失火罪刑及賠償給付,係 刑事庭及民事庭依被告作成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 起火處、起火原因之內容後判決之結果,被告行政調查之 事實行為並非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之行政行為,自無可能 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欠缺請求權基礎,即屬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原告得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請求被告刪除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前揭內容記載?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 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 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 求國家應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均以 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蓋人民與行 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 成,人民須依法律規範意旨對行政機關具有請求權,而該 行政機關未履行其義務時,行政法院始得判命其履行。若 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已難認其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則 其訴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 2款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二)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 ,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 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同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2 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對照系爭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所載內容包括: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 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 告、財團法人犯罪防制中心查詢資料及保全資料、火災現 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 至第111頁),足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乃消防機關就火災 事件之發生經過、原因及災害狀況等事實,本於法定職權 所為調查報告,並依消防專業知識為意見陳述,以供警察 機關、或法院參考,性質上係提供鑑定意見之行政行為。 而消防法第26條之1規定:「(第1項)火災受害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第 2項)申請前項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之程序、範圍、 資格限制、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消防法第26條 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火災證明及火災調查資料申請辦法 ,其內容亦僅係就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申 請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之程序、範圍、資格限制、應 備文件、審核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為規定。由 前揭消防法相關規範意旨及關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性質 之說明,堪認現行法令僅賦予人民有向主管機關申請火災 調查資料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 刪改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特定內容之公法上請求權。依上 開說明,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請求被告應刪除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之記 載,顯乏其據。
(三)原告固主張:其因前揭火災,刑事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8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 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民事部分則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其應 與五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1,574萬9,5 62元,上訴後均遭駁回確定,且均以被告作成之系爭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為裁判基礎,致其受有名譽以及財產權利 之侵害云云。然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性質上為鑑定意見 ,業如前述,訴訟上僅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其證明力則 由審理個案之法院認定。由原告所訴之事實,對照卷附系 爭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97頁)以 觀,刑事及民事法院除審酌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外, 亦經審酌本件原告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資 料以形成判決心證,被告作成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既僅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難認有何直接侵害原告權利



之可能。故其主張被告應刪除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 結論,以排除被告之違法侵害結果,顯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請求判命被告應刪除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之記載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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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