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37號
KSBA,113,訴,137,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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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113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珮綺
被 告 國立高雄大學
代 表 人 陳啟仁
訴訟代理人 郭雅婷
黃裕奇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臺教法(三)字第1120112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法律學系碩士班學生(103學年度入學,於103學 年度至104學年度、107學年度至108學年度第1學期、110學 年度第1學期休學),原應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修業期限屆 滿,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研究,被 告同意原告111學年度(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 日止)專案延長修業年限1年。因原告於上述期間仍未通過 碩士學位考試,經被告依國立高雄大學學則(下稱高大學則 )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8月30日高大教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退學。原告不服,提出申訴 ,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9月21日112學年度第1學 期第2次會議決議申訴駁回,由被告以112年10月16日高大學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 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已獲指導老師王仁宏准允提出口試申請,於112年7月間 有向系辦公室秘書談及畢業流程問題,也有告知可能會在較 晚的時間口試,諸如提到早上公開發表、下午口試,當時與 系辦公室秘書溝通後的認知是口試名冊只要做得出來就可以 ,故原告就敲定112年7月31日口試,並於112年7月27日致電 系辦公室,惟因7月27、28日高雄適逢颱風天放假,系辦公 室無人接聽,7月29、30日為例假日,故原告於7月31日親自



到校詢問是否有可以因颱風天申請延展。經系辦公室秘書向 學校教務處詢問,被教務處告知於需於112年8月31日以前完 成論文考試程序,故原告告知系辦公室秘書將於8月17日公 開發表論文、8月24日口試。嗣原告於112年8月15日8時59分 收到系辦公室電子信函通知原告有關碩士論文學位考試申請 期限已截止,節錄內容如下:「提出因112/7/27(四)、11 2/7/28(五)颱風假申請碩士學位考試展延事宜,依本校教 務處務組回覆,因您的身分為111學年度第2學期結束前( 112年7月31日前)完成碩士學位考試申請相關程序(包含碩 士論文公開發表以及碩士學位考試申請等)之前提下,且實 際影響原安排口試期程,學校方可核准辦理專簽作業,惟您 尚未完成以上碩士學位考試申請相關程序,依照規定,將無 法辦理您的碩士學位考試時間延展至112年7月31日以後之日 期」等語。
2、按民法笫139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 能中斷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 不完成。」亦即於天災結束後1個月的期間內時效不完成, 時效於此時「再延長1個月」。112年7月27日、28日(高雄 市颱風假)已經實際影響安排口試期程,自得再延長時間完 成畢業程序。另有關剝奪學生身分之相關規定,應經法律授 權。
(二)聲明︰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高大學則第47條第1項規定,碩士班修業期限為1至4年。 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研究生修業年限屆滿,仍未修足應 修科目與學分者;或未通過學位考試者;或未依所屬系所規 定完成畢業條件者,應令退學。原告自103學年度第1學期入 學就讀被告法律學系碩士班1年級起,至111學年度第2學期 結束止,總計18學期中,在學10學期,休學8學期。原告4年 之修業年限原在110學年度第2學期結束(111年7月31日)時 屆滿,因受疫情影響研究者,被告法律學系於111年9月7日 專案簽陳同意自111學年度第1學期起至111學年度第2學期止 (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專案延長修業年限1 年。原告主張其原訂於112年7月27日致電向法律學系告知將 於7月28日辦理公開發表論文,7月31日辦理論文口試,惟7 月27、28日該2日適逢高雄市因颱風宣布放假,導致其論文 口試相關程序延遲。然其所述其原定時程於時序上並不可能 完成。且有關學位考試相關時程規定,均已於法律學系系網 站公告周知,並於112年5月5日催繳論文後於5月9日寄送相



關內容予原告。有關原告自稱擬原定112年7月27日通知系辦 並於7月28日辦理論文公開發表乙節,系辦事先並未獲任何 通知,亦未收得公開發表相關資料及原告指導教授同意之申 請書。原告稱被告回復系秘需於112年8月31日前完成口試, 僅係依原告當時詢問是否可展延所告知提醒之若同意展延改 期後之最後期限,後續經被告法律學系查核原告並不符合展 延之要件,自無該展延後日期之適用。被告教務處於111學 年度結束前(112年7月31日)並無接獲原告學位考試申請表 ,由於原告修業年限屆滿且未於被告法律學系規定期限內申 請並通過學位考試,被告依高大學則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原處分予以退學,並無違誤。
2、關於原告稱將於112年7月28日公開發表論文,於112年7月31 日口試及論文比對程序乙節。惟學位之克成,非朝夕之功, 任何時程皆有其需按部就班完成之先行程序,被告法律學系 所提供之時程表定有明文,且已於系網站公告周知,並於11 2年5月5日催繳論文後,於112年5月9日寄送相關內容予原告 ,其中公開發表之部分,法律學系亦定有明文,須於該年度 5月31日前完成公開發表程序及繳交公開發表簽到表。退步 言之,排除前述日程之限制,原告稱其擬原定112年7月27日 通知系辦公室並於112年7月28日公開發表,惟法律學系事先 並未獲得任何通知,亦未收得公開發表相關資料及指導老師 同意之申請書,不可能僅於1日內便完成相關行政流程,何 況係於暑假期間公告,令其餘同學周知達到公開發表之目的 ,亦屬客觀不能,故原告應無法於112年7月28日完成公開發 表。另依法律學系畢業口試相關規定,於口試程序前,需備 齊經指導教授同意之公開發表、提送學位考試申請表、口試 委員名冊、畢業論文比對切結書等資料,以上文件法律學系 皆有相關時程之規定。縱原告已於112年7月28日合法完成經 指導教授同意之公開發表,學位考試申請表按法律學系規定 須於口試前1個月(即112年6月30日)遞送至系辦公室,惟 法律學系並未於期程內收得通知。口試委員名冊,亦不存在 原告所謂「其得於公開發表後方由指導教授提出並由系辦代 為指定之方式」,乃係須由指導教授推薦,由口試學生於口 試前1個月(即112年6月30日)交至系辦公室,法律學系亦 未收得。畢業論文比對切結書部分,該比對切結書需於口試 前7日繳至系辦公室,除同前2項資料法律學系從未收知該切 結書以外,即便無視該日程限制,依被告圖書館之運作制度 ,論文比對至少需耗時24小時,扣除例假日及休假日期間, 原告亦不可能於112年7月28日完成公開發表後旋即取得圖書 館核發之比對資料於口試前繳交之。故即便未有112年7月27



日及7月28日颱風假,原告仍因未完備前述法定應完成要件 ,客觀上亦不可能在2天時間內,繳交上述所有文書並完備 所有必備之法定流程,故實際上原告無法於的112年7月31日 之前或當日完成畢業口試。至原告援引民法139條時效不完 成作為口試展延期限之依據,然民法139條雖有規定於特定 不可避事變之情形下時效得以延長不完成,惟該時效不完成 需以時效「終止之當時」有不可避事變存在為前提,故若該 事變已於時效終止前即告終,則無時效不完成之問題,故原 告所述其因112年7月27、28日遭遇颱風致無法完成後續程序 ,仍因112年7月31日事實上並無任何不可避事變,不符合民 法第139條需以時效「終止之當時」有不可避事變存在之適 用前提。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告於修業期限屆滿仍未通過碩士學位考試,依高大 學則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退學,有無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 告學籍資料(第90-91頁)、被告法律學系111年9月7日同意 原告延長修業年限1年專案簽陳(第94頁)、原處分(第19- 20頁)、申訴決定(第125-127頁)、訴願決定(第21-26頁 )附卷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大學法:
(1)第1條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 圍內,享有自治權。」
(2)第26條第1項:「(第1項)學生……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 為1年至4年。……(第2項)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 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第5項)……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 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 查。」
(3)第28條第1項:「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 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 、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 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 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 部備查。」
2、高大學則(本院卷第53-74頁)




(1)第32條第1項:「……休學累計以2學年為原則。因重病、在營 服役或特殊事故,須檢具證明,經系務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 准後,得延長之。學生休學年限,其總累計至多以4學年為 限。」
(2)第47條第1項:「碩士班修業期限為1至4年……。」 (3)第50條第1項第4款:「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 :……四、修業年限屆滿,仍未修足應修科目與學分者;或未 通過學位考試者;……。」
(4)第51條:「研究生學位考試,依本校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 則之規定辦理。本施行細則經教務會議通過後公告施行,並 報教育部備查。」
3、國立高雄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本院卷第122-124 頁,下稱高大學位考試細則)
(1)第3條:「(第1項)研究生於修業期限內,修滿所屬系、所 、院、學位學程規定之必修科目與學分後,得提出論文申請 參加學位考試。(第2項)自110學年度起申請學位考試之研 究生應完成2階段論文原創性比對系統(口試論文及畢業論文 )之檢核。研究生應於進行學位論文口試1星期前提送論文原 創性比對系統比對結果(均含摘要),供指導教授與口試委 員審閱。研究生應於提交畢業論文時提送論文原創性比對系 統比對結果(均含摘要),供指導教授及所屬單位主管審核 。論文原創性比對檢核標準由各系、所、院、學位學程自訂 之。」
(2)第5條:「(第1項)學位考試申請期限……第2學期自當學期 起至7月31日止。(第2項)學位考試應於研究生申請之該學 期學校行事曆規定學期結束日之前舉行。」
4、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專)班畢業論文審查及學位考試 辦法(本院卷第111-113頁,下稱系學位考試辦法) (1)第4條:「(第1項)論文初稿申請,……欲於下學期畢業者, 應於當學年3月31日前繳交碩士學位考試同意書。(第2項) 申請人應於……4月30日前向學校提出口試申請。(第3項)「 論文之口試須於每學期……5月1日至學期結束前口試完畢。」 (2)第11條:「(第1項)碩士學位考試委員聘定時,本系應即 與各委員聯絡,洽定考試時間並將論文送達各委員,事先審 閱。(第2項)前項論文送達之時間,至少應在考試日期1個 月以前。」
5、國立高雄大學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學生安心就學措 施彈性學習修業規則(本院卷第83頁,下稱彈性修業規則) 第5點之1:「……3.碩博士修業年限除依大學法第26條及大學 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辦理外,針對修業年限將於110學年



度第2學期屆滿且確受疫情影響研究者,由就讀學系所於111 年9月30日前專案簽陳經校長同意後申請額外再延長修業年 限最長以不超過1年為限……。」
(三)被告依高大學則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予以退學處 分,並無違誤:
1、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 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 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 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 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 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563號解釋文闡釋甚明。又依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規定意旨,大學就關於學生退學等相關事項,享有大學自 治權,由大學列入學則。據此,被告自得本諸大學自治精神 ,就學生退學等有關事項,於學則內為相關規定。又被告為 規範法律學系碩士班成績及畢業等相關事項,依高大學則及 高大學位考試細則訂定系學位考試辦法,核其內容均屬大學 自治權行使之合理及必要之範圍。依上所述,高大學則、高 大學位考試細則、系學位考試辦法均無牴觸國家監督大學之 法律,亦未逾越憲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
2、依高大學則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研究生於○○年限屆滿, 仍未通過學位考試者,應令退學。又依高大學則第32條第1 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學生休學年限總累計最多 以4學年為限,碩士班修業期限則為1至4年。經查,原告於1 03學年度進入被告法律學系碩士班就讀,至111學年度第2學 期結束止,總計18學期中,在學10學期,休學8學期。原告4 年之修業年限原在110學年度第2學期結束(111年7月31日) 時屆滿,因受疫情影響研究者,被告法律學系依彈性修業規 則第5點之1規定,於111年9月7日專案簽陳同意自111學年度 第1學期起至111學年度第2學期止(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 月31日止),專案延長修業年限1年,有原告之學籍資料( 本院卷第90-91頁)在卷可證。依此事證,原告之修業年限 應於111學年度第2學期(112年7月31日)屆滿,被告為執行 預警作業,其教務處亦曾於112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及紙本 郵件通知原告修業期限將屆滿,若無法於112年7月31日前畢 業將遭退學處分等情,有該通知在卷(本院卷第102-104頁 )可證。又原告雖已修滿規定學分及規定課程,然於111學 年度第2學期之7月31日學期結束前,仍未通過論文口試,足 認原告確有合於高大學則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修業年限屆



滿,仍……未通過學位考試」退學要件之情形,被告依該規定 對原告予以退學處分,自無違誤。原告雖援引民法139條, 主張112年7月27日、28日(高雄市颱風假)已經實際影響安 排口試期程,作為口試展延期限之依據。然該「時效之期間 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 ,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之規 定,必須於終止時有因天災或戰亂致交通隔絕不能中斷其時 效之情形,亦即以「終止之當時」有天災或不可避事變存在 為前提,若該天災或事變已於時效終止前即已不存在,即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故原告所述其因112年7月27、28日遭 遇颱風致無法完成考試程序,因112年7月31日事實上並無任 何不可避之天災事變,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3、原告雖又訴稱其於112年7月27日致電系辦公室,欲告知其計 畫於112年7月28日公開發表論文,於112年7月31日完成口試 及論文比對程序,惟因7月27、28日高雄適逢颱風天放假, 系辦公室無人接聽,7月29、30日為例假日,故原告於7月31 日親自到校詢問是否有可以因颱風天申請延展,經系辦公室 秘書向學校教務處詢問,學校教務處回覆需於112年8月31日 以前完成論文考試程序等語。惟112年7月28日為颱風天放假 ,原告主張其計畫於112年7月28日公開發表論文云云,已非 無疑。且被告已陳明:原告所稱之學校回復系秘需於112年8 月31日前完成口試,僅係依原告當時詢問是否可展延,所為 告知若同意展延改期後之最後期限,但後續經被告教務處會 同法律學系查核,法律學系事先並未受原告公開發表及學位 考試之合法申請,原告所提計畫,亦無法如期完成學位考試 所需之必要程序,因此,被告教務處認定原告不符合需專案 展延之情形而拒絕辦理,法律學系即無從進行後續相關之簽 呈;原告稱其擬原定112年7月27日通知系辦公室並於112年7 月28日公開發表論文,惟法律學系事先並未獲得任何通知, 亦未收到公開發表相關資料及指導老師同意之申請書,不可 能僅於1日內便完成相關行政流程;何況依法律學系畢業口 試相關規定,於口試程序前,需經指導教授同意之公開發表 ,備齊提送學位考試申請表、口試委員名冊、畢業論文比對 切結書等資料,縱原告已於112年7月28日完成經指導教授同 意之公開發表,學位考試申請表、口試委員名冊仍須於口試 前1個月(即112年6月30日)遞送至系辦公室,畢業論文比 對切結書需於口試前7日繳至系辦公室,惟法律學系並未於 期程內收到學位考試申請表、口試委員名冊、畢業論文比對 切結書等資料;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法定口試日期截止當日 (星期一)至法律學系表示要論文口試,惟無任何指導教授



、口試委員(未定)到場,亦無場地之借用;本件實因原告 個人之因素,卻以颱風假為藉詞,欲以此更動原已明定之法 定期限,顯不合理等語。參以高大學位考試細則第3條及系 學位考試辦法第4條規定,原告應於112年3月31日前繳交碩 士學位考試同意書,112年4月30日前向學校提出口試申請, 論文口試1星期前應繳交畢業論文比對切結書,並應於112年 7月31日前通過論文口試。從而,原告未於112年7月31日前 通過論文口試程序,其主張計畫於112年7月28日公開發表論 文,於112年7月31日完成口試及論文比對程序,縱屬真實, 應僅係個人主觀上之期待,並無任何依據,尚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 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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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