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25號
KSBA,113,訴,12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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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陳正榮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洪文哲
許智順
䝉奕錡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3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170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周登春,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江健興, 新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 、第5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行政機關所為單 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



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 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 者而言,並不包括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在內。故 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 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者,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 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 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 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 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 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 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 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 上之請求權,其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 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 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 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 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原告配偶蔡○○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向勞動部提出檢舉(處分 卷第61-62頁),以其配偶即原告前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旗山分行(下稱旗山分行)任職期間,遭該分行經理劉○○ (下稱劉員)霸凌陷害,影響原告工作權等情,請求勞動部調 查並回復。經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以112年11月20日院 臺南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卷第59頁)轉勞動部辦理,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爰以112年11月28日勞職南2字第0000 000000號函(處分卷第58頁)轉被告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辦理。嗣蔡○○復於112年11月27日向勞動部提出檢舉(處分卷 第51-52頁),訴稱劉員違背職場倫理等情,請求勞動部調查 並回復,經函轉勞檢處辦理。蔡○○及原告嗣共同於112年12 月11日向勞檢處及被告提出檢舉(處分卷第26頁),訴稱原告 遭劉員偽造不實之假客戶資料霸凌等情,勞檢處以112年12 月14日高市勞檢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1頁,下 稱112年12月14日函)回復略以,業已依相關規定處理等語。 被告亦以112年12月14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第83頁,下稱112年12月14日函)回復蔡○○略以,陳情內 容難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情事等語。蔡○○



原告不服勞檢處112年12月14日函及被告112年12月14日函, 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四、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撤回勞檢處112年12月1 4日函,僅不服被告112年12月14日函。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請宣告原告在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派任試用工作期間,有受差別待遇( 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第11頁)嗣 於上開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被告112年12月 14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68頁)。經核其主 張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旗山分行任職期間遭客戶不合理投訴對待 ,銀行經理明知客戶提出之要求係不合理,仍當作考核原告 績效之依據,致原告深感被羞辱,實屬霸凌行為。旗山分行 於檢察官函調投訴客戶資料時,經理劉員竟回復非該分行客 戶而不提供,虛偽製造假資料陷害他人,嚴重違背職業道德 倫理,劉員此舉顯不重視部屬基本人權。原告任職旗山分行 期間還遭受未給予作業時間、遭污蔑侵占新臺幣380元、遭 不公平評價作業效率等同霸凌之欺侮情事,被告應明查辦理 ,以保障弱勢勞工之就業安全。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 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 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次按勞基法第74條第 1項、第4項分別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 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1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 調查,並於60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另同法 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雇主對前條之申訴事項,應即查明 ,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即改正,並將結果通知申訴人。 」審諸上開勞工申訴規定係置於勞基法第10章「監督與檢查 」內,且與勞工檢查機構之設置及檢查員職權等規定一併規



範之,無非係為藉由勞工之申訴,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 並經由派員實施檢查,以監督輔導事業單位之勞動條件均能 符合勞動法令所定最低標準之要求。是以,勞工申訴旨在促 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而為調查,並依其調查結果依法續為處 理,以盡其監督之職責,至於主管機關將其辦理情形通知申 訴人,僅在告知其調查之結果,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當非屬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 3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所為上開檢舉,其性質應屬勞基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對公司違法事項之申訴,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 課予義務作為,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調查之作為,非賦予 原告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被告所為112年1 2月14日函僅在通知原告有關其所申訴內容之調查及勞動檢 查結果,其性質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對於原告依法申 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被告對於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 定以被告112年12月14日函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不予受理, 並無不合。綜上,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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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