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3年度,142號
KSBA,113,交上,14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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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黃怡舜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民國112年7月23 日21時50分許,使用雷達測速儀測速拍攝採證,認上訴人所 有車牌號碼BER-09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 義縣太保市台18線3.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駕駛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填 具舉發單逕行舉發。上訴人陳明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 機關查復後,仍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2年12月13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開立嘉監裁字第70-L51732127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 13年度巡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原判決雖以原處分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然原判決所載:「本件違規路段之台18線3公里處有警 告標示設置,該警告標示約與車子高度相同,故被告稱高度 約1.45公尺尚屬可採,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條規定。」其警告標示與車輛高度未於同一基準進行量 測,且僅憑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警告標示之距離判斷會產生 高度量測落差,故被上訴人稱警告標示高度約1.45公尺自不 可採,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 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 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⑷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8條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 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 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 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 由上至下排列。」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旨論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 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 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 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違反上開 規定。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 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 則難謂為理由不備。
2、上訴人固主張:警告標示與車輛高度未於同一基準進行量測 ,且僅憑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警告標示之距離判斷會產生高 度量測落差,故被上訴人稱警告標示高度約1.45公尺自不可 採,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然按事實認定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查原審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為 每小時111公里,有超過系爭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 違規事實,係經審酌採證照片、原處分、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路段街景圖所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原審已依採證照片(見原審交卷第53 頁)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見原審交卷第43頁 ),認定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復參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見原審交卷第51頁),認定該測速照相機經 檢驗合格且尚於有效期限內,無數值不可信之情形,故駕駛 人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情事;且敘明上訴 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自負有監督義務,駕駛 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警逕行舉發,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上 訴人就其善盡選任、管理、控制之義務有過失,故被上訴人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 判決既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 誤。上訴人前揭主張,核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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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