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3年度,127號
KSBA,113,交上,127,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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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嚴立雯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代 表 人 顏勤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4時1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 二街244巷16號旁之道路上(即臺南市永康區文化段464地號 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 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 所屬永康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HJ80 0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112年4月28日開立南市警永裁字第SYHJ80078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4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原 處分超過1,200元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對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因被上訴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弟。臺南市永 康區永二街244巷(即同段469地號土地)數百米均為6米私設 巷道,屬私人所有,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道路用地。 上訴人之弟前已合法申請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為建築安全 而依法規設置圍籬。圍籬非上訴人所設置。系爭土地上並無 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系爭土地西臨之永二街244巷係6公 尺寬之私設通路,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及會勘紀錄表,



上訴人為收受舉發通知單之在場人,上訴人於現場及申訴時 亦無異議。上訴人設置圍籬後使該路口喪失正常通行狀態, 有嚴重影響人車通行之安全疑慮,易生交通危害。上訴無理 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  
(一)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因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 ,生失權效,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
  按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 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 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 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之行為人 ,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 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 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 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是舉發通知單之 受舉發人(原審南院卷第67頁),並無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辦理歸責,亦為原處分之受處罰人(原審南院卷第7 1、75頁),於原審亦主張自己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審 卷第13頁);至上訴時才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其弟之證 明(本院卷第29頁)。然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逾期未依規 定辦理歸責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之行為人,並生失權之效 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先予敘 明。
(二)原審認定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之路面範圍屬於道交條例所指「 道路」,並無違誤: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 、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 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 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 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 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 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原審經檢視現場照片,上



訴人設置圍籬之地點乃鋪設柏油之路面,該路面並設有路燈 (原審南院卷第63頁),且與永勝街155巷等道路相連接(本院 卷第17至19頁),堪認該處已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關於 道路之定義,縱使該道路屬於私人土地,亦無礙該處實際上 已為供公眾通行處所要件之成立等語,並無違誤。(三)上訴人有無遵守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待可能 性?尚待調查釐清: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 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 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 護。故在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 ,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 未說明其理由者,其判決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 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2、私有土地供他人通行之法律關係,有屬因合致釋字第400號 解釋所指之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有因建築法規及民 法等規定而提供通行者,法律關係各有所別。此外,亦有不 屬於上述法律關係,但私人土地事實上供公眾通行者。依目 前卷內證據資料觀之,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244巷(即文化段 469地號土地),依67年12月15日原臺南縣建設局核發之建築 線指示圖,該地號為私設巷道,非現有巷道(原審卷第31頁 、原審南院卷第57至58、75頁)。現有巷道是建築法上的專 業術語,其目的在於供為指定建築線之用,指定建築線目的 在於供為建築基地之境界線之用;故原審認定「圍籬設置位 置已明顯超出周邊建築物之『建築線』範圍」,似是指圍籬設 置位置侵入現有巷道範圍,然此部分認定已與上開證據資料 不符。如上開地號土地屬私設巷道,則緊鄰上開土地之周邊 建築物(原審南院卷第63頁)是以該私設巷道為建築線?或 是藉由私設巷道連接建築線?系爭土地是否曾經指定建築線 ?此攸關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提供該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義務 ,尚待釐清。依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及同段461地號土地 於68年間為不列入建築基地面積之保留地性質(本院卷第41 、43、45頁);上訴人因申請建築基地(本院卷第24、31頁



)始設置圍籬,則此部分尚須調查建築主管機關是否發給相 關執照及所附圖說加以判斷。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提供 該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上訴人是依主管機關許可範圍及 相關法規設置施工圍籬,則其有無遵守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期待可能性?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 張之事實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有應調查 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既有上揭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 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應 認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 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再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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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