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247號
KSBA,112,訴,247,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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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蘇國珍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
參 加 人 蘇豐池
蘇火瑞
蘇國禎
蘇國泰
黃美秀
蘇維祥
蘇哲毅
蘇怡萍
蘇韋綾
被 告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

代 表 人 蔣金安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健彥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豐池蘇火瑞蘇國禎蘇國泰黃美秀蘇維祥蘇哲毅蘇怡萍、蘇韋綾等9人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 明文。
二、緣訴外人蘇火瑞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被告申請其共有坐落○ ○市○○區○○段30、40地號等2筆土地及同區新港段421、422地 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書(下稱110年 農用證明書),被告查得系爭土地於102年核發農業使用證明 書(下稱102年農用證明書)予訴外人蘇江溪(即原告之父)有 疑義,乃以110年7月20○○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0 年7月20日函)撤銷102年農用證明書。嗣被告因蘇江溪已於1 05年3月6日死亡,遂自行撤銷110年7月20日函。爾後被告重 新審視102年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案件之分管契約書圖(下稱10



2年分管契約書圖)中之共有人「蘇豊池」之簽名為「蘇丰池 」及蓋有「蘇豐池」之印章;然另紙切結書簽名為「蘇豊池 」,致102年分管契約書圖與切結書之共有人「蘇豊池」不 一致之情事,為確認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是否為蘇豊池親自 簽章,爰函請蘇豊池接獲通知15日內以書面回覆,然蘇豊池 迄未回覆表示意見,被告遂以112年2月16○○市○區農字第000 00000000號函(112年2月16日處分函)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用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未由全體共有人簽署為由,撤銷102 年農用證明書,並將112年2月16日處分函送達予原告(即蘇 江溪之繼承人)。原告不服112年2月16日處分函,遂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上開102年農用證明書係蘇江溪於102年間提出申請,並經 被告就系爭土地核發102年農用證明書予蘇江溪。惟蘇江溪 於105年3月6日死亡(其配偶蘇葉碧英早於99年9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分別為(長男)蘇豐池、(次男)蘇火瑞、(叁男)蘇 國輝、(肆男)蘇國禎、(伍男即原告)蘇國珍、(陸男)蘇國泰 等人;又蘇國輝於110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黃美秀、(長男)蘇維祥、(次男)蘇哲毅、(長女)蘇怡 萍、(次女)蘇韋綾等人,此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蘇 江溪102年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資料及被告102年10月22○○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撤銷102年農用證 明書之行政處分)對於上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 認有命參加人蘇豐池蘇火瑞蘇國禎蘇國泰黃美秀蘇維祥蘇哲毅蘇怡萍、蘇韋綾等9人參加訴訟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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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