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郭義秋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洪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2
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576299號函,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訴
訟(繫屬案號:112年度南簡字第1559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繫屬案號:113年度訴字第
112號),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裁定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升任 他職,由現代表人洪國哲繼任,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 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準此,人民若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程序者,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 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事實概要:原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行駛執照於94年9月27日由訴外人陳彥儒領照,嗣 於95年6月3日由監理機關註銷。被告機關員警於112年8月19 日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查獲系爭車輛懸掛4155-WY號 牌,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予以舉發,並當場將系爭車輛移置保管。嗣原告於112年9月
1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並提供系爭車輛相關文件,請求領取 系爭車輛,惟經被告檢視原告所提文件後,認無法證明系爭 車輛已移轉第三人,乃以112年9月1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 576299號函(下稱原處分)拒絕由原告辦理領取系爭車輛作業 ,原告不服,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訴 訟,請求被告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 保管作業第6點第3項第1款規定,同意原告辦理領車,經臺 南地院以該事件乃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為由,以112年度 南簡字第1559號裁定移送本院。
四、經查,原告並未曾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一情,有被告113年3月 28日南市警交秘字第113019195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25至26頁)。是原告未經 合法訴願程序即逕行起訴,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 ,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