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梁家華 現於○○市○○區○○里○○○村0號
再審被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泰民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11日
本院112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監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之胞姊在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約2時許,以再審原 告父親過世為由,欲申請再審原告返家探視(奔喪)事宜(出 殯日預計為9月29日),並詢問再審原告之刑期及出監日期。 經承辦人告知欲申請返家探視需準備之文件,及新冠肺炎盛 行期間為防止監內受刑人感染,改以視訊方式進行探視,故 需留一組LINE ID以利進行視訊探視。再審原告胞姊臨走前 表示要回家與其他家屬討論,並請承辦人不要告知再審原告 有家屬來監欲辦理返家探視及其父親喪亡之事。承辦人提醒 若要辦理返家探視,要儘快準備好相關文件來監辦理(依受 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死者亡故 日起至喪葬前2日為申請之期限)。惟嗣後除翌日上午承辦人 接獲立法委員賴瑞隆服務處人員來電,稱再審原告母親委託 詢問返家探視要準備那些文件之事宜,承辦人再次詳細告知 應備文件,並請通知再審原告家屬儘快來監辦理外,即未再 接獲再審原告家屬申請辦理返家探視之訊息。
㈡再審原告知悉其家屬曾來監詢問辦理返家探視事宜後,於110年10月19日提出書面申訴,再審被告於110年11月5日依監獄行刑法第101條第1項送達申訴決定延後通知書,通知所提申訴延後10日決定。嗣於110年11月23日申訴審議小組審議作成決定,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110年12月20日高監申字第1101201422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及110年申字第51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予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另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上再字第1號審理)。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案未調查110年9月份全國矯正單位是 否禁止返家奔喪。事實上除再審被告違法禁止外,全國其他 矯正單位無一禁止;且未調查「距離」,再審原告返家奔喪 距離僅5千公尺,再審被告可請警方協助戒護,亦可進行防 疫隔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雖主張其再 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 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 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 113 年 度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 ,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 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則 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未調查110年9月份全國矯正單位是否禁止返家 奔喪乙情。惟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5月3日法矯署安字第110 04002610號函明令:「…鑑於國內本土確診案例持續增加, 社區染疫之風險提高,為減少受刑人外出或與外來人員接觸 增加感染之風險,建議即日(3日)起至110年5月20日,各矯 正機關暫緩辦理受刑人之返家探視及與眷屬同住…於暫緩返 家探視及與眷屬同住期間,請各機關以通訊設備接見等方式 ,協助受刑人與家屬之聯繫,並仍應依相關規定受理受刑人 返家探視及與眷屬同住之申請…。」(前程序判決卷一第97頁 );該署復以110年7月23日法矯署醫字第11006003220號函主 旨略以:「因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於110年7月27日 新冠肺炎疫情警戒防疫管制措施調整,請各機關依附件辦理 ……。」其中附件四-項目-返家奔喪:「不禁止,由機關視個 案情況審慎決定,並嚴格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相關 規範及落實各項防疫措施」(前程序判決卷一第99至104頁) 等。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均就上開函文為論述,原確定判 決認法務部矯正署針對受刑人之返家奔喪乙事,雖採未禁止 之態度,然亦賦予各矯正機關在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之相關規範及落實各項防疫措施之前提下,得視個案情況審 慎決定,而非全無行使裁量權之餘地(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 19至22行),堪認已將該時是否禁止返家奔喪之相關規定均 考量在內為裁判。至於其他矯正機關所為准許返家奔喪與否 ,係各依其機關狀況為不同考量所作成之裁量,無論其他機 關准許與否,均無礙於再審被告依機關實際情況行使裁量權 ,故縱經斟酌其他矯正機關是否准許返家奔喪乙情 ,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是依前引裁判意旨,其他矯 正機關之裁量決定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