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7號
原 告 田惠萍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代 表 人 林國華
上列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未據原告繳 納,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本院就上開未據繳 納裁判費之事項,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地訴字 第7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8月20日送達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並將上開裁定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 戶籍地之臺南大光郵局,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49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此有本院院內查詢 單、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文婷
法官 顏珮珊
法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