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98號
KSTA,113,交,98,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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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林恒如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惟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7時39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與學人路口時,因有「一、任意以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二、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由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內埔派出所員 警掣單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 年11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第63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開立裁字 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 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原處分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 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未驟然變換車道,亦無不計後果任意迫近變換車道之 行為與意圖。




 ㈡雙方車速緩慢適中,原告有打方向燈,無任意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是在檢舉人重機之左前方,檢舉人有足 夠反應時間,在變換車道途中,檢舉人加速,是造成兩車車 距靠近原因,沒有針對檢舉人惡意逼車行為。
 ㈢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因規格、擺放位置與鏡頭倍數,會產生 不同之遠近感,無法判斷距離,不得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 。
 ㈣原告提出申訴後,裁罰更重,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像(於「000000000Z00000000000」 錄影檔時間2023/10/29 17:39:41處起-畫面錄得檢舉人機 車行駛於中間車道,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接續錄影檔 時間2023/10/29 17:39:43處起-原告車輛向右變換車道, 此時喇吧聲大響好幾聲示意原告車輛,而原告車輛仍未禮讓 檢舉人車輛直行續行右切至檢舉人車道,致使檢舉人車輛減 速讓道,此時並錄得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接續錄影檔時 間2023/10/29 17:39:50處起-原告車輛閃右方向燈跨越雙 白實線往內埔方向,而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後於原車道直行 離開)。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
 ⑵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 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⑵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有關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申訴書、陳述意見書、舉發機關11 2年11月16日內警交字第11232628800號函暨所檢附之採證照 片、113年1月29日內警交字第113300235100號函暨所檢附之 交通違規檢舉系統交通違規案件、採證光碟(本院卷第81-1 11頁;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且本院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 案名稱:林恒如AFT-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影片時 間:(2023/10/29)17:39:29 — 17:39:57,行車紀錄器 畫面可見用路人呈現停等狀態,於17:39:30前方交通號誌 變為綠燈,檢舉人向前行駛於中線車道上,於17:39:42畫 面左邊可見內側車道有車輛行駛,於17:39:44可見內側車 道車輛略偏往右邊中線車道行駛,並未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上 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於17:39:46明顯可見行駛內側車道 之車輛在未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上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 下,跨越白色虛線向右邊中線車道行駛,致原先行駛於中線 車道上之檢舉人車輛略往右偏移行駛,於圖9(17:39:47) 可見自內側車道向右邊中線車道行駛之車輛有開啟右邊方向 燈,但在未經行駛於中線車道車輛同意禮讓下,即向右邊中 線車道切入行駛,於17:39:49檢舉人車輛被迫讓該車輛先 行,清晰可見該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持續開啟右邊方向燈,跨越雙白實線,往內埔方向 行駛,於17:39:57影片結束。(圖1-15)」,有本院113年6 月3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故原告之違規事實,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其並未驟然變換車道,亦無不計後果任意 迫近變換車道之行為與意圖且當時其與檢舉人之車速緩慢, 其亦有打方向燈,檢舉人有足夠反應時間云云。惟查,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往右切入中 線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持續貼近檢舉人車輛,致使檢 舉人車輛往右偏移行駛並減速行駛,堪認系爭車輛上開行車 動態,已造成他車之行車路線受阻,並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 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檢舉人及其他用路



人之行車安全。故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又原告為合法考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91頁),對交通法規本應 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得在道路上以迫近逼車之危險方 式駕車;而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遭遇他 車極度迫近欲強行切入原行駛車道時,為避免與之發生碰撞 ,自然會採取隨之減速或向旁避讓之方式,讓道予該違規車 輛;原告若欲自內側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往內埔方向行駛 ,自應先查看是否有足夠空間或來車,始得變換至該往內埔 方向之車道。是以原告先行查看後,即知若其強行變換車道 ,將會十分貼近檢舉人車輛而增行車碰撞之風險,然其仍執 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以便變換至外側車道 後再往內埔方向行駛,是原告主觀上具有以迫近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之故意,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行車紀錄器因規格、擺放位置與鏡頭倍數,會產 生不同之遠近感,無法判斷距離等語,然本件之重點非在於 原告駕駛行為是否屬低速變換車道以及檢舉人是否有足夠反 應時間,而係原告之行為究竟是否構成「任意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觀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系爭車輛係從檢舉人車輛 左方逐漸接近後,隨即切入右邊中線車道行駛,按影像所見 之兩車駕駛位置、行車距離,並無原告主張因檢舉民眾提供 之行車記錄器拍攝距離遠近設定差異,以致無法判斷兩車間 之實際間距等情。故系爭車輛確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強行向右 變換車道,自堪確認屬實。系爭車輛既未保持安全距離,顯 見其為變換車道而逼近檢舉人車輛一節屬實,縱令系爭車輛 顯示方向燈,亦難避免該車因遭系爭車輛以迫近方式違規變 換車道所生之危險。原告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因視野盲區而未見檢舉人車輛云云,惟查,採證 光碟影像時間17:39:29,檢舉人於中線車道停等紅燈,同 分30秒起駛直行,直至17:39:42原告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 人左側車道之前,並無其他車輛出現於檢舉人左側車道,足 見檢舉人綠燈起駛時,原告應與檢舉人同在路口等待綠燈亮 起或其相對位置落於檢舉人機車之左後方。而比對原告提出 之盲點區示意圖(卷第187頁),倘原告如與檢舉人同在路口 停等紅燈,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不可能未看見右側之檢舉 人機車,縱使檢舉人起駛後速度快於原告而進入上開示意圖 所示之原告右前方盲點區,原告亦無法主張未曾看見檢舉人 機車;又倘檢舉人起駛時,原告位置落於檢舉人左後方(亦 即檢舉人機車位於原告右前方),則比對上開示意圖,檢舉



人機車亦不可能落於示意圖所示原告右後方之盲點區。況影 片時間17:39:44時起至同分50秒原告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 人車道前方之過程中,原告自承其曾於檢舉人按喇叭時,有 踩剎車等語(見調查證據筆錄,卷第169頁第2行),足認原 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許多 駕駛人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均有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行為 ,足認系爭路段往內埔方向之路口與標線均有設計不良之情 形云云。惟上開不良設計之說,為原告單方面之主觀認定, 客觀上原告仍有遵守標線行駛之義務,尚不得作為原告以危 險駕駛方式搶道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不足採信。
 ㈥原告末主張申訴之後,裁罰更重,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云云,惟查,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牽涉行政機關就同一 違規事實可否為較前處分加重裁罰之後處分問題,而本件被 告審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後,認無可採之處而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之後並未再為第二次處分,自不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違規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予以裁處罰緩及命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亦屬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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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