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63號
原 告 張中三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 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事件 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除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第105條、第57條之規定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 而有書狀程式之欠缺外;並就該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 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 補繳。而本院就上開書狀程式欠缺及未據繳納裁判費之事項 ,前均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963號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2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書狀欠缺,亦未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 費,此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