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99號
原 告 劉耀祖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時起訴狀除應記載原告、被告機關名稱及其地址、被 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以外,尚應表明訴訟標的、起訴之聲 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起訴狀繕本,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5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以「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格式載明原告、被告機關名稱及其地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及檢附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89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除繳納裁判費外,其餘上開應補正事項逾期仍未提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院內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