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44號
KSTA,113,交,344,20240925,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44號
原 告 劉虹均 住○○市○○區○○路00號14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
建國路二段與經武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辦理結案事宜,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1
3年2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後,
自吊銷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曾尚仝受有傷害純係其騎乘機車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自
摔所致,並無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原告亦未
有違規行為,其所駕汽車停等處(未跨越車道中線)又與訴
外人自摔處相距20餘公尺,顯見訴外人騎車自摔受傷與原告
當時之駕車停等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即無肇事可言。
㈡原告上開駕駛汽車之行為並非肇事行為,且主觀上亦認定訴
外人自摔受傷行為與原告無關,其自行駕車離開,自無肇事
逃逸之故意。
㈢另本案原告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且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等情,純係原告不諳法律只想盡速了結
本案,故於檢察官偵訊時,認為事故之客觀事實沒錯,不知
對其確無主觀逃逸故意有所辯駁,然緩起訴後原告並無相關
不服之救濟程序,已無法彌補;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亦是想盡
速了結本案,並非承認原告有肇逃故意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
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
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㈡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肇事逃逸追查表燈相關資料、原
告詢問筆錄及採證影片,足資證明原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原告之行為係屬
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而非逕得適用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
受傷未依規定處置」。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
、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裁處
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
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
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
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
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
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
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
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
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
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 4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
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
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
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
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
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
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
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刑法競合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817400
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調查報告表、訴外人112年7月10
日談話紀錄表、112年7月21日調查筆錄、原告112年7月25日
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39至75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4至95頁、第101至107頁),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受有傷害純係其騎乘機車車速過快煞車不
及自摔所致,與原告當時之駕車停等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云
云;然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檔案名稱:監視
器影片(無聲音)。勘驗時間:監視器影像時間(左上角)
2023/07/1014:00:02至14:00:47。勘驗内容:14:00:06-原
告車輛出現,並於路口處缓慢行駛,準備左轉。14:00:08-
原告車輛開始加速行駛,開始左轉。14:00:09-原告車輛緊
急煞車,此時訴外人及其車輛於路口待轉區前倒地滑行。14
:00:11-訴外人滑行至原告車輛前方停下。14:00:20-訴外人
站起,並開始撿拾其散落於地上之物品。14:00:31-訴外人
經過原告車輛駕駛座旁時,原告將車窗玻璃放下,似乎有口
頭詢問訴外人。14:00:40-原告車輛開始繼續左轉,準備離
開事故現場。14:00:45至結束-原告車輛持續左轉並前行,
嗣後即消失於畫面中,影像結束前,均未見其再回到現場。
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再參以訴外人於警
詢中陳述:「我遠遠就有發現該自小客,因為對方要左轉,
我為閃避才會發生自摔滑行」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可知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欲加速左轉時,適訴外人騎乘
機車直行行經該路口,為閃避系爭車輛而緊急剎車因而自摔
,顯見原告駕駛車輛左轉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因
果關係,原告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其主觀上認定訴外人自摔受傷行為與其無關,其
自行駕車離開,自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依前揭勘驗影
片可見,原告曾搖下車窗與訴外人口頭對話,原告於警詢中
亦稱伊有開窗詢問身體有無受傷等語(本院卷第69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沒有聽到對方同意伊離開現場等語(本院
卷第96頁);此外,訴外人亦於警詢中陳稱雙方沒有合意、
談和解後離去等語(本院卷第65頁),顯見原告對於其駕駛系
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之事實已有認識,然其卻未採
取相關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而應予處罰。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者」之違規行為,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道
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
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