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3號
原 告 吳錦河 住○○市○○○路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裁
字第82-A00L4B9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
南路某處,為警認其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1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A00L4B9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乃於113年1月29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開立
裁字第82-A00L4B96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下稱原處分裁決書),並於113年1月29日送達予
原告。嗣原告不服,於113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沒有停在機車停車格內,也沒有停在紅線標示的地
方,卻被拖走,應給原告一個公道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現場系爭車輛後方懸占用機車停車格,確係停於機車停車格
。而原告明知機車停車格非供一般汽車、自小客車停用,卻
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此,自屬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甚明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
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
定。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2、3項規定:
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
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停放線,設置圖例如附件所示。
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
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停車車種不
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違
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入案日期查詢表、車
籍查詢表、駕籍查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1
1月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3713號函、採證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3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
045179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31至65頁),堪認為真實。
二、觀諸採證相片(本院卷第77、57至59頁),可察現場道路設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項規定所示之機
車停車格,而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之後車身部分
已佔用約一格機車格全部範圍。則依原告停車之位置、方式
,原告客觀上確有占用該機車停車格之行為,且已致其他機
車車種無從再停放在該機車格內,據此堪認原告確有將系爭
車輛停放在該機車停車格之事實。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
車,有上開車籍資料可考,且現場機車停放線清晰明確並非
無從辨認,而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察知
,卻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位置佔用機車停車格,即有「
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具有停車車種不依
規定之故意,甚為明確,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規定處罰要件。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在機車停車格內停車,也沒有在標示紅
線處停車等節。惟查,有關原告有無在劃設紅線之路邊停放
系爭車輛等情,並非係原處分裁決書認定之違規事實,顯與
本件無涉;又原告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機車格位置之違規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
銷,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
,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