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26號
KSTA,113,交,126,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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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林宏澤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B2649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7時2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林菲 綺)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前時(下稱違規地點) ,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 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第BZB2649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3 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2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 2649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起因於原告停等紅燈後綠燈要左轉時,檢舉 人是原告對向車道的第二台車,也是要左轉,原告要左轉時 欲讓直行車先行,檢舉人卻搶著要過路口,差點撞到原告, 原告就停下按喇叭檢舉人才停車,後來原告看沒發生什麼就 離去,但檢舉人一直長按喇叭,似乎對原告挑釁,遂騎在機 車道追問檢舉人緣由,為何檢舉人差點撞到原告還要這樣挑



釁,原告騎在檢舉人車道旁邊已經有一陣子了,叫檢舉人停 車也不停下,窗戶也不拉下,檢舉人一直不停車,原告以為 檢舉人沒有看到原告在旁邊,才騎到前面,見檢舉人慢下來 就騎回原車道,但檢舉人還是不停下,不開窗戶講清楚,想 說就算了,就在前面缺口處準備迴轉回去,故原告並非想要 檢舉人讓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2) 可見:影片時間07:21:37-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快車道 、07:21:38-原告車輛出現,並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單 手騎車並以手勢指向檢舉人車輛,驟然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 道接近檢舉人車輛,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又突然減 速,險與檢舉人發生碰撞,又驟然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並回頭 看檢舉人車輛…影片結束。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 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 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之情形,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3點,然該第6 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規 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較不利於 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 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 為」,故應以是否構成惡意危險駕駛為判斷標準: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之行為。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款「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之行為。原第3款則移列為第5款。當時立法院交通委 員會係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規定,其提案修正之第43條之1則不予增訂。 2.觀諸提案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 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 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 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 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三、實務上, 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 ,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 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 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 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四、鑒於本次修法重點 在於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 之1規定,是以配合危險駕駛已移列增訂條文規定,而予以 修正。」足見惡意逼車行為原亦屬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惟 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惡意逼車行為現實 上未依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故為使惡意逼車 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行為另予規範,獨立於第1款「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範範圍。
 3.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曾提 案新增道交條例第43條之1規定,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 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 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 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 則記載:「…二、第1項:參照現行條文第43條規定,關於逼 車行為與危險駕駛行為科處6,000元以上24,000元罰鍰。又『 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 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



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 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 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後立法 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2款、第3款之逼車行為作些 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
 4.依上開立法過程及修正理由,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行為樣態,應基於危險駕駛概念為解釋,亦即 因該款規定除罰鍰金額於道交條例中係屬高額處罰外,其併 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另依是否肇事等情形,對駕駛人再併 處吊銷駕駛執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嚴重影響人民(駕駛 人、車主)之自由與財產權利,是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規定之各款行為樣態,自應依循立法緣由為解釋,不得僅依 條文文字為擴張解釋,而將客觀上性質上非屬危險駕駛且可 由道交條例其他處罰規定規制之行為,認屬本條規範處罰範 圍;而是否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情形,應針對行 為人行為動機、行為目的、行為態樣、現場相關行車動態、 車流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該條項 款所稱「任意」之要件,亦應依具體個案主、客觀之具體情 狀,綜合判斷其是否屬「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態樣。 5.又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 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既以「罰鍰並吊(註)銷照」為處 罰類型,該項第3款所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應係指為迫使他車讓道,故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為之,且情狀必須 達到重大程度,道交條例其他處罰條文無法適當評價時,始 能適用該條處罰,若行為人僅係連續或多個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之行為,依同條例其他處罰條文可充分評價其行為時,即 不得貿然使用該條處罰。
 ㈣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 ,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 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歸責申請歷程查詢報表、原處 分、送達證書、委任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10日高市警林 分交字第11274292800號函、113年3月7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 11370848500號函、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為證(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 內,本院卷第43至63頁)。惟查,本院於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2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檔案名稱: Z00000000000_002,時間:2023/09/27(07:21:37—07:21



:46)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7:21:40可見檢舉人車輛行 駛於內側車道,右邊前方出現一台後座搭載乘客之機車(靠 近白色虛線),該名機車騎士回頭對著檢舉人說話並以左手 指向檢舉人車輛,隨後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向左邊跨越白色 虛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 :21:42可見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煞車燈短暫亮 起(點按閃一下);於07:21:43機車騎士再次回頭看向檢 舉人,機車向右邊外側車道偏移行駛,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即 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於07:21:46行車 紀錄器畫面已不見機車身影,影片結束。(圖1~6)」,有本 院113年6月3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又被告指稱原 告有迫使讓道之違規行為,係指上開影片畫面時間07:21: 40-07:21:43所示之原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於檢 舉人車輛前方行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依上開勘驗內容所 示,影片伊始,檢舉人與前方車輛相距甚遠,除原告在檢舉 人右側車道前方行駛外,並未出現其他人車。過程中,自檢 舉人視角,可見右前方之原告對其伸出左臂指指點點並念念 有詞,於原告變換車道切入檢舉人前方車道後,回頭張望檢 舉人時,仍持續上開指點行為(採證光碟未收音,無法知悉 原告說話內容),不一會轉頭向前,又再點煞煞車(煞車燈 閃光一次)狀似穩住車身,以便再次回頭張望檢舉人繼續對 檢舉人指指點點,因見檢舉人從頭至尾未予理會,即又變換 車道駛回原車道(即中線車道)離去。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原告於行駛過程中,不斷對檢舉人指指點點,可見二人確實 發生行車糾紛,且為檢舉人所知悉。又原告攔車之過程歷時 僅約4秒甚為短暫,且為與檢舉人對話,以及方便回頭張望 檢舉人,車速緩慢,並非忽快忽慢,其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 方後,未明顯減速或驟停,檢舉人車速亦無異常增減,之後 見檢舉人不願停車理論即駛回原車道離去,可見原告自始至 終均無迫使檢舉人讓道之意,否則無變換車道後又駛回原車 道離去之理。又查,原告之機車雖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 車道至檢舉人前方車道,並有點煞之行為,但距其駛回原有 車道離去之過程,僅短短4秒(即影片時間2秒至6秒),且隨 即於畫面時間07:21:44向右偏行駛回原車道(中線車道) ,足認其點煞之行為,並非出於佔據內側車道行駛之意,而 係為方便其於行駛動態中回頭張望檢舉人,穩住車身不致摔 倒所為自然之減速、剎車等反應行為。是以綜觀原告之行為 動機、行為目的、行為態樣、現場相關行車動態、車流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實難謂原告有「惡意」逼車讓道之危險駕 駛行為。




 ㈤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不得駕駛系爭機車至內線車道云云,惟 查,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雖屬違規行為,然其時間之「持 續性」甚短,且「雙方行車動態」尚屬正常,檢舉人車輛亦 無明顯偏駛或被迫離開原有車道之情形,故難認原告之行為 情狀,已達惡意迫使他車讓道之強度,而構成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不該當「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之要件,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該條規定予以處罰 ,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 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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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