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62號
原 告 顏永順 現於法務部○○○○○○○○○○○執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莊能杰
訴訟代理人 陳賢昌
蔡宏松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
0日112年南監南分申字第006號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監獄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 同法第114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4時41分許,在被告第二工場第 一組座位,因不滿訴外人鄭文彰於原告發燒隔離期間,未經 同意逕自占用原告之茶葉,並將原告所借閱之公有書籍轉借 他人,而辱罵鄭文彰「幹你娘」等言語(下稱系爭言語), 有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經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依監獄行 刑法第86條第1項及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 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規定,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 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及移 入違規舍14日之懲罰(下稱原處分,均已執行完畢)。原告 不服,主張其並未辱罵鄭文彰,原處分懲罰有誤(下稱A主 張)。又其於112年10月24日接受訴外人即被告二工場主任 管理員劉道生訪談時,明確回答「不接受」鄭文彰買新茶葉 返還,訪談紀錄竟偽造為原告回答「接受」,顯係偽造文書 (下稱B主張)。復未依事實調查鄭文彰占用茶葉之事(下 稱C主張),遂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2年11月20日112年南
監南分申字第006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以前揭A 、B主張無理由,C主張不受理,駁回申訴決定。原告不服, 就A、B主張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是鄭文彰先對原告咆哮,原告不服才指責鄭文彰為何未經 同意私自動用茶包,聲音雖大不代表有辱罵鄭文彰。原告 於112年10月24日製作訪談記錄時,強調未有辱罵鄭文彰 ,劉道生亦未提及有證人,隔日再次做訪談紀錄時, 卻提到有其他受刑人作證,顯有串供之虞,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應提出錄音檔為證。原告並未辱罵鄭文彰,最多只 有擾亂秩序。又劉道生於000年00月00日對原告製作訪談 紀錄後,復補充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鄭文彰買新茶葉你」 ,原告回答「不接受」,劉道生竟未重新製作訪談紀錄, 擅自修改訪談紀錄,偽造原告回答為「接受」,有偽造文 書、瀆職嫌疑。
(二)聲明:
1.確認原處分違法。
2.確認112年10月24日原告訪談紀錄之「問:你是否接受351 9鄭文彰買新的茶業還給你?答:接受」,其中「接受」 部分(下稱系爭訪談紀錄)之記載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對鄭文彰辱罵系爭言語情事,業 經鄭文彰及訴外人吳明樹、李尚修及林家瑞於訪談時敘述 明確,且內容並無二致。劉道生製作原告訪談紀錄後,復 為補充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鄭文彰購買茶葉返還」等情, 以利修復原告及鄭文彰間彼此關係,惟因設備因素無錄音 記錄,然與原告是否構成辱罵行為並無關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訪談紀錄(本院卷第59至70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及申訴決定(本院卷第37至 3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監獄行刑法:
⑴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 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 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
十日。(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 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⑵第111條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 ,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 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 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 ,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 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 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 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 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2.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 懲罰辦法及其附表所列懲罰基準表第1項「妨害監獄秩序 之行為」第5款「違反侵害他人權益類」第5目:「侮辱他 人者,施以警告、停止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 購買之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 3.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經查:
1.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
⑴原處分已執行完畢,此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0頁) 。依原處分內容觀之,並無回復原狀可能,然因原處分之 執行,足以影響原告累進處遇分數、縮刑期日之計算及得 否如期提報假釋,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1頁 )。故原告認為原處分違法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10月23日在被告第二工場之影像光碟 (無聲音),勘驗結果為:(14:41:40-14:41:46)在被 告二工場內,可見鄭文彰起身並與原告對話。其他受刑人 及監所管理員轉頭往其2人所在位置觀望。(14:41:47-14 :42:12)鄭文彰繞過桌子走向原告方向,同時原告起身, 林家瑞隨即起身拉住鄭文彰。視同作業人員及監所管理員 靠近查看。嗣原告坐回原位,鄭文彰被帶往辦公桌旁。其
他部分在場人員持續觀望其2人所在位置。(14:42:13-14 :42:29)鄭文彰持續面向原告說話,原告脫下口罩面向鄭 文彰說話。監所管理員示意鄭文彰坐下,同時原告持續說 話並以手指鄭文彰,鄭文彰坐下後隨即起身向前,被其他 視同作業人員拉住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116、123頁),足認原告當時確有與鄭文彰發 生口角衝突,並經在場人制止。該影像光碟雖無聲音,然 原告確有因借書問題及動用茶葉之事對鄭文彰辱罵系爭言 語,此除經證人鄭文彰於製作訪談紀錄陳述明確(本院卷 第60頁)外,並經證人吳明樹、李尚修及林家瑞分別於製 作訪談紀錄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3、65、70頁),足認 原告當時確有與鄭文彰口角爭執而出言辱罵鄭文彰系爭言 語。原告雖質疑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惟吳明樹、李尚修於 訪談時均陳稱:與原告及鄭文彰並無嫌隙等語(本院卷第 63、65頁),其2人自無刻意誣陷原告而為不實陳述之理 。另林家瑞則為原告自行提出之證人(本院卷第67頁), 林家瑞於訪談時亦稱:與原告、鄭文彰還算和睦,平時沒 嫌隙等語(本院卷第70頁),故林家瑞實亦無刻意誣陷原 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又製作訪談紀錄,並無必須告知 受訪談人相關查證情形之相關規定,原告徒憑此指責其等 有串證之嫌,尚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確有侮辱他人行為,且依該時情形,有多數受 刑人在場,原告與鄭文彰口角衝突,復出言辱罵,易引起 躁動,為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所定妨害監獄秩序之行 為無誤。又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 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 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以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細則、辦法對於受刑人應遵守之生活規範 加以規定,尚非憲法所不許。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 授權訂立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其附表所列懲罰 基準表,屬於執行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 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 ,所訂定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並未牴觸監獄行刑 法之立法目的,自為被告管教受刑人應遵守之法令依據。 故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 款第5目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確認違法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乃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是否合憲所為之 解釋,與本件構成要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2.確認系爭訪談紀錄記載違法部分:
⑴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系爭訪談紀錄 為行政機關於調查事實過程中,對於受刑人訪談所製作之 紀錄,須再綜合各項調查結果後始決定是否施以懲罰處分 ,並不因系爭訪談紀錄之記載,即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亦非屬於被告之管理措施,即無提起申訴 及行政訴訟之權利。
⑵依系爭訪談紀錄(本院卷第67頁),雖記載原告接受鄭文 彰買新茶葉返還等語,但並不因此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 果,非行政處分,不屬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範疇。縱寬認 屬於監獄之管理措施,惟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亦非得就此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之類型。故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訪談紀錄之記載違法,洵屬無據。
3.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