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446號
KSTA,112,交,446,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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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46號

原 告 林俊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MA507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楠 梓區德民路與海專路口處,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填掣掌電字第BAMA507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 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 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44 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7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AMA50 7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據警政署統一規範道交條例第44條2項處罰標準「以行人行 進方向3公尺以內」,亦即所謂三根枕木原則。原告向交通 裁決所申訴時已經提供事發照片,明確未逾越警政署裁罰標 準。交通裁決所僅憑員警提供資料逕為裁決處分,並未對原 告所提證據有任何說明,審查機制形同虛設。
㈡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現 行法規不備及交通執法混亂,三根枕木原則被批評荒謬已久 仍未改善。本案中,原告於轉彎時不但需要一邊留意前車距 離,一邊觀察左右車輛是否有突發狀況,當視野清楚的前方 車輛轉彎後,行人赫然出現在原告眼前,原告僅有不到0.5 秒反應時間決定是否急煞,為避免後車可能直接追撞才逕行 通過,故縱認原告有違反警政署裁罰標準,原告亦主張應依 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撤銷罰單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 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 畫面時間18:45:12-可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線道上, 原告車輛一黃色普通重型機車由密錄器畫面左側出現、18: 45:14-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其車身距離左側 行人大約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大約2.4公尺(依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18:45:15-原告車輛EPP- 6838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線,距離行人未足3公尺…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通過行 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一行人正在通過,原告卻未暫停禮讓 ,仍駕車持續前進且無停頓跡象,違規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轉彎時前方車輛因角度關係完全阻擋後車原告 視線無法察覺行人與車輛間距」,然參以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行人行之安全,以行人為優 先之旨,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才能樹立行人穿越道的 安全性和權威性。而依前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通過該 行人穿越道之前,該行人既已位於系爭機車右前方之行人穿 越道內,依規定原告自應暫停,禮讓其通行,此與該行人有 無示意願禮讓並無相涉,均無礙原告有暫停禮讓該行人通行 之責。又該行人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際,係位於系爭機車之 右前方,原告自能清楚看見該行人正在通過該行人穿越道, 但原告卻仍未暫停,其主觀上自具歸責之事由至明。是原告 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行為後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金額上限有所變更 ,依行為時處罰條例之規定,違反第44條第2項者,處1,200 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而依現行處罰條例之規定,違反 第44條第2項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比較 最高罰鍰額度結果,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 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前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 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 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 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 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行為時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 年7月11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2289300號函、舉發員警職 務報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55頁),且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8頁、第75至77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向交通裁決所申訴時已經提供事發照片,明確並 未逾越警政署裁罰標準云云。惟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 雖無具體規定,但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 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規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核符該條項 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 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EPP-6838、EPP-6838-1、EPP-68 38-2(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6/18 18:44:3 0至08:13:26;勘驗內容:18:45:12-原告車輛(紅色方 框內)於畫面中出現,並準備右轉。此時,員警前方行人穿 越道上已可見至少四位行人正在通過,其中一位距離原告轉 彎處大約6至7組枕木紋,並持續朝該處前進,原告應已可見 該行人正在通過。18:45:15-原告車輛(紅色方框內)於路 口處右轉,並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時,其車輛距離左側 行人僅約2至3組枕木紋。勘驗結束。」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並未禮讓穿越道兩側等待通行之行人 優先通行,且由前揭擷取影像畫面(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可知,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左側行人大約3 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衡其距離至多約280公分(40 公分×3+80【間隔以最寬80公分為度】×2=280公分),明顯不 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且屬可舉發之 範圍,是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於轉彎時需要一邊留意前車距離,一邊觀察左右 車輛是否有突發狀況,原告僅有不到0.5秒反應時間決定是 否急煞,為避免後車可能直接追撞才逕行通過云云;然按行 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 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 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 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 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 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為 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 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上 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 足阻卻違法,原告所稱前開情狀,客觀上顯然不符緊急避難 之狀態。況且,由上開採證光碟擷取影像畫面及原告起訴狀 檢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可見,原告右轉時,可清 楚看見右前方有行人穿越道,且有行人正在通行中,於此情 形下,駕駛人右轉本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與行人間之距 離,若不足1個車道寬距離時,需停車讓行人優先通行,惟 原告卻緊隨前車後方行駛,並未保持適當之行車速度及安全 距離,因而未能即時警覺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通行經過該 路口,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 意之過失,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無訛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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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