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16號
原 告 陳顯榮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1月16日高市
交裁字第32-BH9A703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5日14時55分許駕 駛訴外人陳岳宏所有之HDE-6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汪知明於本案交 通事故調查完竣後,舉發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之交通違規,填掣掌電字第BH9A703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機車駕籍 地址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下稱三民區地址),因送達 未晤,於111年5月11日寄存於高雄民族社區郵局(48支局) 完成法定送達。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告提 出陳述,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以及第67條之規定,於112年11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BH9A703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上開裁決書郵寄原告 戶籍地址,並於112年11月21日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 於112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嗣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 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惟被告衡酌原告所陳「未收 到紅單」乙情尚有可採,爰於112年12月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8、9條之規定,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55224200號函更正裁
處原告「罰鍰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認無照駕駛,願接受罰鍰。惟原處分裁決日期為112年 11月16日,並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距離交通違規行 為之時點(即111年4月15日)時隔已久,被告依法不得再裁 處原告。
㈡原處分歷時1年7個月又6天始作成,然卻規定伊於112年12月1 6日前繳納罰款,並不合理。
㈢被告雖將原裁罰金額9,000元變更為罰鍰6,000元,然仍有失 公平。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查舉發通知單前已郵寄原告親自填載之「機 車駕籍地址」,並於111年5月11日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且被 告112年11月16日所開立之高市交裁字第32-BH9A70371號裁 決書,距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111年4月15 日)起算,並無逾越行政罰法所定三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㈡被告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 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郵寄 舉發通知單至原告機車駕籍地址並無違誤,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
㈢被告已同意原告得於112年12月21日前辦理繳納罰鍰事宜。 ㈣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9日,惟原告遲至112年 11月16日仍未到案繳納,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爰 依裁罰基準逕行裁決處罰原告新臺幣9,000元整。惟被告衡 酌舉發通知單雖於111年5月11日寄存於高雄民族社區郵局, 完成合法送達程序。然原告確實無法明確知悉應到案時間, 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本於「誠實信用」及對「 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行政原則,依裁決基準 表另為有利原告之處分(即裁處系爭違規案最低罰鍰新臺幣 6,000元),並於112年12月4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552242 00號函知原告。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
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1、2項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4款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罰緩9,000元」。然該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於112 年4月14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另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亦於113年6月 28日修正為:「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且逾越應到 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緩18,000 元」。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重於舊法,故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令判斷原處分 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
2.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1、2項之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 準表)。」。
⑵第5條之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 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⑶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 、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 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3.行為時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罰緩9,000元」。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三 代監理系統查詢報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
1月30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4820000號、113年1月10日高 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134600號、113年3月19日高市警仁分 交字第113710784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舉發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3 月22日高市監苓字第1130019094號函、被告112年12月4日高 市交裁決字第112552242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 院卷第49-91、127頁)、原告69年11月13日向監理機關申請 換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監理系統登載原告申請 登記之機車駕籍地址(本院卷第107-109頁)以及被告113年 8月2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568440號函(本院卷第117-122 頁)等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逾期裁決,已不得裁決云云。惟查,依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略以:「...關於該條(道交 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 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 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 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之準 據。」準此,交通裁罰是否逾越舉發時效,應以處罰機關收 受舉發機關違規舉發時,是否超過2個月之舉發時效為準, 而非以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違規行為人之時間為準。經查, 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15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 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11年5月5日填單舉發,被告於同 年月6日將該舉發違規事實入案鍵入監理系統,此有舉發通 知單及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3頁 )。是以,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5月6日已收受本案,距 原告違規行為時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亦堪認定。又 交通裁罰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以於違規事實發生 日期三年內,於舉發機關合法寄發舉發通知單於原告後,被 告仍得據以裁決。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予原告,故被告不得對受處分人 逕行裁決:
1.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應送達處所為原告之戶籍地址: ⑴按道交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 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 ,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 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
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 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查本件為肇事舉發,是以舉發 通知單自應依法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 程序法規定行之。
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 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 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 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 保存3個月。」及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 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 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 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可知,行政文書之送 達,為使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乃在於該等處所通常係應受 送達人日常活動處所,易於該處行之。而如不能向「應送 達處所」為送達,始得辦理寄存送達。
⑶又各類行政行為,如有以文書使人民知悉之必要者,均須 依有關送達規定為之,使人民知悉行政文書內容或居於可 得知悉之地位,以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俾利其決 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行政文書之送達,或可能涉及人民 循序提起爭訟救濟期間之起算,與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 之程序性基本權有關;或可能與提起爭訟救濟無直接相關 ,惟仍涉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其他自由或權利。是行政文 書送達之程序規範,自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 求(司法院釋字第667、79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揆 諸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 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 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以及「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 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 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基於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 ,舉發通知書應合法送達於原告,否則勢將妨礙其陳述意 見及答辯,甚至影響其是否被歸責之權益甚明。 ⑷經查,原告於82年11月18日起迄今,係將戶籍設於高雄市○ ○區○○里00鄰○○路00○00號(下稱戶籍地址),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原告戶籍謄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113頁),故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所生之舉 發及罰鍰處分等文書自應依法送達於原告住居所,即原告 之戶籍地址。
2.被告雖辯稱舉發機關依原告之機車駕籍地址寄發舉發通知 單並無違誤,寄存送達亦是合法送達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舉發警員汪知明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已告知現住地址為上開戶籍地址(同時為原告於96年初領 普貨汽車駕駛執照登錄之地址,見本院卷第125頁),有 該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此外,原告 於69年11月13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機車換照時,於登記 申請書填載之住址雖為三民區地址。然原告於91年9月25 日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註銷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原告之 登記申請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足認舉發警員逕行本件之肇 事舉發時,明知原告上開現行住所,卻捨之不為送達,而 改向20多年前已註銷的三民區地址為送達不遂後,由郵政 機關改寄存於高雄民族社區郵局(48支局),以致未住居 該地之原告無法收到舉發通知單,足認舉發機關對於舉發 通知單送達地址之調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 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舉發程序即有怠惰之瑕疵。
⑵被告另援引注意事項辯稱郵寄舉發通知單至駕籍地址並無 違誤。惟查,系爭注意事項係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10月8 日路監牌字第1043011471號函所修正發布,就其歷史沿革 觀察,係延於交通部於99年2月23日路監牌字第099000790 1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原名稱:公路監理電腦系 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 事項)而來,依該注意事項之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 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 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 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 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
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 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可知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公路監理機關得依 車主、駕駛人之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 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惟查,原告於上開99年2 月23日函文發布以後,從未向監理機關登記過以三民區地 址為其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地址,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99頁),核與原告歷年之車籍、駕籍資料相符, 且被告提出所謂原告之機車駕籍地址乃係源於原告於69年 11月13日申請書上所自行填載之地址,而非原告依前揭注 意事項之規定,填載「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 址申請書」增列而來,況且,原告於91年9月25日註銷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時(見本院卷第123頁),尚未有上開注 意事項規制之通信地址申報登記制度,是以原告於機車換 照登記申請書填載之住址尚難認有系爭注意事項之適用。 故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高雄民族社區郵局( 48支局),尚難認屬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 3.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不得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然被告於明知原告確 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形下,仍逕予製發上開裁決書(即 原處分),其處罰程序顯有違誤,已侵害原告向舉發機關 及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其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