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38號
原 告 許嘉文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南市交裁字第78-ZVVB528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北向329.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新市分隊員 警依交通事故處理結果,填掣掌電字第ZVVB5288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2 款第4目等規定,於112年11月1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VV B528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限於112年12月1 7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沒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打右方向燈要進入
中線,還沒完成變換車道,內線、外線左右夾攻急於搶道, 當時路況十分危急、車速快,以眾生的安全為優先,車速減 速及車輛握穩回正,以避免連環車禍造成更大事故,警方當 天完全沒有看伊行車紀錄器,斷章取義斷案等語。另於當庭 陳稱因為伊右側車輛要靠過來,依憲法第23條規定及刑法第 24條規定,伊係為了避免緊急危難所作的舉動,外側白色車 一打左側方向燈就直接急切進來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經審視後車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 稱:行車影像_9522-06】影片時間:2023/07/16(07:41: 29〜07:41:29)畫面為後車輛訴外人之車前鏡頭,呈現系 爭違規路段佈設為內側、中線、外側以及路肩共三線主線車 道,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欲變換車道至 中線車道,後方訴外人車輛隨即加速欲超越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豈料原告於變換車道後於車道線上突向左側偏移,後 方車輛為避開原告之車輛向左急轉,導致車輛失控撞向右側 護欄。【影片名稱:行車影像_BQB-1709】影片時間:2023/ 07/16(07:41:05〜07:41:21)此為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 之前鏡頭,原告於變換車道後,又向左側偏移,致使後方訴 外人車輛失控。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 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 ⑵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 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 4款。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 行為。
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㈡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 1120010981號函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筆錄(許嘉文、劉睿紘、吳淑婷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810號不起訴處 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採證光碟(另 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本院卷第51-8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行車影像_9522-D6,影片時間:2023/07/16 (7:41:27 — 7:41:47) 7:41:27可見系爭車輛位於內線車道,閃動右側方向 燈(圖1)。
7:41:31 — 7:41:36右二車道之白色車輛均為直行 未顯示方向燈。
7:41:33可見系爭車輛持續閃動右側方向燈,開始向 右變換車道(圖2)。
7:41:35 — 7:41:36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啟,此 時左前輪貼近標線處,外側車道白色車輛開啟左側方向 燈(圖3)至(圖3.8)。
7:41:36可見系爭車輛保持跨越二車道之狀態,煞車 燈持續亮啟,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自後方靠近原告系爭 車輛(圖4)。
7:41:37觀系爭車輛左前輪與標線,可知系爭車輛車 頭向左偏轉。隨後,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向左偏移,於 超越系爭車輛後,突向右偏轉,最後撞上外側護欄…影 片結束(圖5)。(圖1—圖5)
二、檔案名稱:行車影像_BQB-1709,影片時間:2023/07/ 16(7:41:01 — 7:41:21)(以紅色三角型標誌在 系爭車輛車頭中間作記號)
7:41:08可見系爭車輛開始持續往右向中線車道行駛( 圖6)。
7:41:11可見系爭車輛跨行於內側及中線車道中間。 停止向右偏移(圖7)。
7:41:12可見系爭車輛車頭向左偏移(圖8)。 7:41:13外側車道白色小客車直行,該車輛亮啟左側 方向燈,系爭車輛開始往右行駛(圖8.1)。 7:41:14系爭車輛持續往中間車道行駛,外側車道白 色小客車亮啟左側方向燈靠近中間車道,該車於系爭車 輛右前方,內側車道之白色小客車超越系爭車輛後開始 打滑,最後撞上外側護欄,外側白色車進入中間車道, 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後離去…影片結束(圖9)至(圖11) 。(圖6—圖11)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3-104 、107-126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 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過程中,其車頭突然向左偏移 而有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情形,致內側車道之後 車為閃避系爭車輛向左偏移,於超越系爭車輛後,開始打滑 向右偏轉,最後撞上外側護欄等情。足認原告駕車於高速公 路向右變換車道時,貿然將系爭車輛車頭向左偏移,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事實,堪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後方車輛應該要看到我前面已經在煞車避免緊急 危難,係後方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惟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白虛線,設於 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是當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跨越白虛線行駛到另一側車道,即 屬於變換車道行為。考量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系爭車輛適 屬向右變換車道之行向,且持續顯示右轉方向燈,為原告所 自承(本院卷第105頁);況車輛煞車燈亮起原因繁多,不 足以代表係為緊急危難之動作,其向右變換車道時貿然左偏 之駕駛行為,實難僅憑煞車燈即足示意後方用路人系爭車輛 之行車動態,而得為其他用路人所預測其動向。是原告上開 主張,洵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外側白色車輛打了左側方向燈後急切進來,故伊 係為避免緊急危難等語,惟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擷圖( 本院卷第104、109至119、122至125頁),可見7:41:12系 爭車輛車頭先向左偏移,7:41:13外側車道白色小客車直 行,該車輛方亮啟左側方向燈,未向左切入中線車道,7:4 1:14外側車道白色車輛才開始向左行駛於白虛線上,原告 違規行為時並無其所謂之緊急避難存在。
㈤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配合 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 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3,000元,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 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