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512號
KSTA,112,交,151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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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12號
原 告 蔡長陽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USA318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 東向1.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USA318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 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 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11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USA31845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限於112年12月22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 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計程車新式計費表,乘客上車後按錶就有語音告 知乘客請繫安全帶,乘客座位前面有貼請繫安全帶之文字標 示,乘客前方電視螢幕亦有影音告知請繫安全帶。基於上述 情形,已盡告知乘客要繫安全帶之義務,故乘客未繫安全帶 ,不應罰司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案:000-0000+ZUSA318  45-3)影片時間:22:48:52至22:50:02秒-員警攔查原 告車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確認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 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告知乘客要繫安全帶,原告自述沒有跟乘 客講要繫安全帶、22:51:15至22:51:35-原告:「我們 按錶就會告知客人說請繫安全帶…」,員警詢問後座乘客意 見,乘客表示不知道、沒有注意…影片結束。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 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 駛人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2,0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 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 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 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 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 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 時,處罰該乘客。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 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3,00 0元。」  
 ㈡道交條例於100年5月11日修正第31條,增訂汽車後座乘客未 繫安全帶將處駕駛人罰鍰之規定時,即一併增訂「但計程車 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之但書,立法理由在於「計程車駕駛及大客車駕駛因無法強 制管理乘客而訂定除外責任,以避免引發駕駛與乘客間之糾 紛,釐清權責」,嗣後於104年1月7日再修正前揭條文,將 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一併納入除外責任範圍且重申前述立法 理由。是以,倘職業駕駛人(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 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者,即應 處罰該乘客而非駕駛人。
 ㈢經查,本件被告固提出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11日國道警



五交字第1120011015號函、113年1月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 0015236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33-45頁)、 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主張原告於 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其 後座有搭載乘客且未繫安全帶等情;而原告係計程車駕駛人 ,對於在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遇警攔查方 知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不爭執,並主張雖未親自以口頭告知 乘客,然乘客座位前方貼有請繫安全帶之文字標語,計費表 按錶時、乘客前方椅背上電視螢幕均有語音提示,已盡告知 乘客應繫安全帶之義務,並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勘驗內容節略如下:
  一、檔案名稱:2fb131f0-0000-0000-b84d-3caa102b7624  影片開始,原告開啟計費表,可聽到:歡迎搭乘,請繫安全  帶,以高雄市費率計費。
  影片時間00:00:22於螢幕畫面顯示「乘客請繫安全帶」之  標語後,電視語音亦重複撥放。螢幕下方並有「親愛的乘客  請繫妥安全帶」之貼紙。(圖1—圖2)
  二、檔案名稱:a422e739-23fc-0000-00e2-7ad17c8ef3e7  影片時間00:00:08原告開啟計費表,可聽到:歡迎搭乘, 請繫安全帶,以高雄市費率計費。(圖3)
  五、檔案名稱:000-0000+ZUSA31845-3  影片時間:2023/08/25 22:48:51 — 22:58:59  22:49:29員警詢問原告:你有跟他講要繫安全帶嗎?  22:49:37員警再次詢問,原告答:沒有,我沒跟他講。  22:49:52員警再次詢問,原告答:我現在才要上來啊,我  沒有跟他講啊。
  22:51:13原告:我們按錶就會告訴客人說請繫安全帶。員  警:所以你有沒有按?原告:有啊。員警詢問乘客:你有聽  到機器有說要繫安全帶嗎?乘客: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  22:52:17原告:我們錶裡面就有。我跟你講,我有告訴他  ,我的錶裡面就有請繫安全帶。員警:這跟你一開始講得時  候不一樣。原告:沒有啊,那個錶我們按就有,長時間來我  們就是這樣子嘛,那個車隊我們都開這麼久了。那個我告訴  你啊,像我們這個要不要繫安全帶啊,我如果告訴客人說要  繫安全帶,啊他如果不繫…。員警:那你有告知嗎?員警:  告知就要用嘴巴說。
  22:54:29員警:這是要罰你,因為你沒講。原告:我如果  錶按了就有講啊。員警:你怎麼證明,後面就說你沒講啊。  …員警:好啦你自己去申訴啦。…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8-76頁



),足資顯示原告之系爭車輛上確有裝置以語音提醒乘客繫 安全帶之設備,及張貼乘客請繫安全帶標語之文字,此等文 字、語音提示請繫安全帶之設備在現今社會中搭乘計程車時 經常可見,核與交通部101年2月13日計程車駕駛人善盡告知 乘客繫安全帶宣導事項(下稱宣導事項)其中第三點「計程 車內黏貼有交通部製作的『請繫妥安全帶』告知標語貼紙,或 是計程車司機另以其他相關文字、圖畫或是以口頭、語音等 各種方式提醒乘客注意依規定繫安全帶後,都已經符合計程 車司機已善盡告知義務的規定。」、第五點「…將提醒標語 貼紙張貼於車內,就盡到符合法律規定的告知義務。」,堪 認本件原告主張在乘客上車後有以文字標語、語音方式提醒 乘客應繫安全帶,已盡告知義務等情,尚屬有據。舉發機關 及被告均認計程車駕駛人即原告未盡告知義務,據此對原告 開單舉發及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自非適法。
 ㈣另原告於檔案名稱:000-0000+ZUSA31845-3影片時間22:50 :54表示沒有看到乘客是否有繫安全帶,因為乘客上車時在 講電話等語,亦與「員警詢問乘客:你有聽到機器有說要繫 安全帶嗎?乘客: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之情節相符, 於當時乘客講電話之情況下,都未注意到系爭車輛計費表、 電視螢幕語音提醒要繫安全帶,以及前方座椅背面貼有請繫 妥安全帶之文字標語,縱使原告以口頭或手勢提醒,乘客未 必會注意,況乘客並非外國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 上車應繫安全帶之日常生活知識,應知悉甚詳,不能推諉不 知,是乘客在原告為前揭以文字標語、語音方式提醒乘客應 繫安全帶之情況下,仍未繫安全帶本應自我負責,然舉發機 關及被告強加以原告應以口頭、比手勢提醒始為盡告知義務 之舉,顯屬誤解,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後座乘客雖未 繫安全帶,惟原告已以語音、文字方式盡其駕駛人之告知義 務,原告自不應受處罰。準此,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 鍰3,000元,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原處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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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