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421號
KSTA,112,交,1421,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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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21號
原 告 賴威宗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0月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記違規點數1點及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記違規點數3點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有下列違規行為,為警在民國112年6月29日逕 行舉發,後經被告裁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㈠系爭車輛在112年6月29日20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時 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為警 舉發後被告於112年10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2條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 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元(下稱甲處 分)。
 ㈡系爭車輛在112年6月29日20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 ○路口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為警舉發後被告於112年10月6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3款、第42條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 書,處原告罰鍰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 ㈢系爭車輛在112年6月29日20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路○○○○○○○○○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後被告於112 年10月6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處原告



罰鍰1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 丙處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甲、乙、丙處分的舉發通知單是一起收到 的。採證影片車牌不清楚。系爭車輛是哥哥騎走,因為不知 道什麼時候要辦理歸責,後來去監理所要辦時就叫原告來提 起訴訟,所以沒有辦理歸責。不知道為何未有沒戴安全帽、 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及方向燈與闖紅燈之行為,應該是有開大 燈,哥哥說不知道警察在後面追他,也沒有聽到鳴笛,所以 才沒有停車受檢等詞。並聲明:甲、乙、丙處分均撤銷。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警員於上開地點見系爭車輛沒戴安全帽且 夜間行車未開啟大燈,遂按鳴喇叭示意停車,孰料駕駛人竟 加速逃逸,並有駛入來車道及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且過程中 有回頭觀察警員動向,足見明知警員稽查卻拒絕停車,有如 甲、乙、丙處分之違規行為,也沒有在時間內辦理歸責。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該時為夜間,前方有號牌為系爭車 輛之車輛行駛中,騎乘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行駛 期間系爭車輛車尾大燈時亮起紅色,時無亮起;向左跨越黃 色虛線行駛後駛回原車道,期間沒有使用方向燈;行至號誌 紅燈之○○街與○○路口時未停車駛越路口,又採證影片全程均 可聽聞引擎聲,但無鳴笛或呼叫停車之聲音,並有採證影片 截圖可參(卷第159至164頁)。原告固主張前詞,惟查: 1.甲處分:從上開採證影片清晰可見駕駛人未配戴安全帽。另 亮啟大燈時除前方大燈外,後車尾亦會亮起恆亮之紅色燈光 ,此經原告自陳在卷(卷第117頁),但系爭車輛後車尾紅色 燈光非全程亮起,足徵系爭車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使用頭燈,堪認有未配戴安全帽 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2.乙處分:系爭車輛駕駛人駛入來車道及返回原車道時均未使 用方向燈(卷第160、162頁)。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 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 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 ,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 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 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 倘若行為人乃基於個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 ,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



法及處罰條例之意旨。「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分係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 及「不作為」義務,系爭車輛駕駛人上揭2項違規行為固屬 時間密接、違規地點相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足認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應先使用方向燈,亦 即原告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已先該 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裁罰要件,客觀上可與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行為時點予以各別區分,且不得駛入來車道、變換車 道應使用方向燈,其等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 可明確區分之個別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 違規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依 前開規範意旨,自得分別裁罰。
3.丙處分:由前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路口號誌為紅燈時 仍駛越路口,堪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另採證影片中 雖未見警員有鳴笛或呼叫系爭車輛停車之行為,惟舉發警員 之職務報告稱系爭車輛有未戴安全帽及未開大燈之違規行為 ,與系爭車輛會車而過時開啟警示燈迴轉,並在系爭車輛後 方1公尺處按鳴喇叭示意停車,因開啟密錄器時間差未能成 功攝錄,當時駕駛有回頭觀察警方動向等語(卷第129頁  )。舉發警員為執法人員,又與系爭車輛駕駛人無嫌怨,其 對於見聞事實以職務報告為陳述,可信性高。系爭車輛駕駛 人也可藉由後照鏡知曉舉發警員緊隨其後,再從採證影片復 可見警員行車速度達每小時90公里猶未能追上系爭車輛,足 徵系爭車輛及舉發警員警車均快速行駛,系爭車輛駕駛人應 能注意後方有警員高速追隨,衡情應會停車或減速以了解警 員高速行駛後方之緣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仍未停車受檢仍 加速駛離,故被告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 洵堪採信。
 ㈡原告固主張駕駛人是哥哥,不知辦理歸責不應裁罰原告云云 。惟原告在112年7月10日以違規單號OOOOOOOOO陳述意見(卷 第109頁),原告復稱是一次收到3張罰單(卷第152頁),足見 甲、乙、丙處分之舉發通知單係同時在112年7月10日前送達 原告,原告始能在112年7月10日填載其中1張舉發通知單違 規單號陳述意見。原告提出之甲、乙、丙處分舉發通知單應 到案期限均為112年8月13日(卷第19至23頁)。原告未於期限 內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則被告以原告為 裁處對象於法要無不合。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 、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處分裁處罰鍰1,700元、乙處分裁



處罰鍰2,100元及丙處分裁處罰鍰11,8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經修正,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 記點,甲、乙、丙處分均非當場舉發,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乙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及丙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均應 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審酌違規記點部分 係因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
1.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者,處駕 駛人500元罰鍰」。
2.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
3.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4.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5.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 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
6.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7.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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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