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13號
原 告 ○○○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字第84-T00000000、84-T00000000、84-T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澎湖縣馬 公市縣道204線風管處前道路、右轉縣道201線時,因「機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按鳴喇叭示意停車受檢,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繼續 往鎖港方向行駛離去,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遂依序填掣 澎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2 條、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於112年10月25日依序開立裁字第84-T00000000、84-T000 00000、84-T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序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1,2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0年間因精神分裂症領有重大傷病卡迄今,近來因 用藥不舒服而未按時服藥,致使原已平穩之病情再度復發, 案發當日因心神喪失,行為失控發生3起違規事件。事發隔 日(即112年9月11日)隨至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 醫院)就診,且於112年9月12日即因病情嚴重而住院治療, 與案發日期間相近,足證兩者有因果關係,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應予免罰。
㈡系爭機車為20年老舊機車,行車時速緩慢,執法者苟有心稽 查,理應立馬驅車上前攔查始為正辦,當不難收稽查之實效 ,而非僅止於因原告未停車受查即輕易放棄,稽查程序不完 備,顯有瑕疵,惟被告不察,逕予裁處,於法有違。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查證違規影像,原告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行經縣道204線右轉縣道201線因騎乘 機車未戴安全帽及轉彎未打方向燈,「舉發影片1影片時間 :2023/09/10(13:16:26)」,經舉發機關員警嗚按喇叭 並宣告車號請駕駛當場停車受檢。「舉發影片2影片時間:2 023/09/10(13:16:43至影片結束13:17:02)」,惟該 機車拒絕接受稽查,繼續往鎖港方向離去;另就原告提供衛 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原告自112年9月12日起住院 治療,惟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10日,員警自無法得知原 告違規當下情形,仍以客觀實際發生違規情形處置,本站亦 非醫療相關專業單位,爰仍依規定裁處。是原告於前揭違規 時間、地點確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轉彎未打方向燈並 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 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情形,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1點,然該第6 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規 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為員警逕行舉發案件,非當場舉 發案件,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 適法,先予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令:
1.裁處時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 ,處駕駛人500元罰鍰。」。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 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6個月;…」。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裁處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 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五)第42條。」。
3.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 詢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11日馬警分四字第1120010816號 函、被告澎湖監理站112年10月20日高監單澎二字第1120229 869號函以及採證光碟(本院卷第53-69頁;採證光碟另置於 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㈣惟查,原告主張其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長期就醫一節,業 據提出000年0月00日出院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 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澎湖醫院112年10月2日之 診斷證明書、澎湖醫院112年12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在卷可查(卷第29、30、33、75頁),經核無誤,堪信屬實 。又本院函詢澎湖醫院關於原告是否於112年9月4日預約同 年月11日就診以及澎湖醫院於同年月12日收原告住院,是否 係主治醫師於9月11日之門診診療中,認為原告因罹患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已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以致識別能力不足, 無法處理日常事務等問題,業經澎湖醫院113年2月21日澎醫 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略以:無法得知原告掛號時間 ,但確實有112年9月4日及9月11日之身心內科預約紀錄,但 9月4日未報到看診,9月11日有就診;而關於原告112年9月1 2日住院,係因其顯著之精神症狀而收治治療等語並檢附原 告相關病歷資料乙份(卷第87頁)。由此可知,原告早於違 規行為日(即112年9月10日)以前,即已出現異常之行為, 是以原告之家人為其預約於112年9月4日及同年月11日看診 ,因此雖於案發隔日(即112年9月11日)始有原告之就醫紀 錄、再隔日(即112年9月12日)原告始住院治療,仍可認原 告非為推諉卸責始匆忙就診以脫免本件裁罰。又自澎湖醫院 所檢附之原告病歷可見,原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長期就診 ,並曾有丟工作證、擅闖澎科大宿舍、翹班、裸體在路上行 走等行為,而於112年9月11日就診時,原告表示西班牙與日 本會被併吞、其肚子裡有六個小靈魂(以前養的狗狗貓貓的 靈魂跑到自己肚子裡)等語,且於會談時出現搓揉自己的乳 房之行為,甚至出現無預警踢工作人員等脫序混亂之行為, 顯見原告於該段時間,確實因精神疾病未能獲穩定有效之治 療,而致不能辨識其自身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
㈤本院審酌二造全部陳述與事實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依論理與 經驗法則判斷,依前揭就診資料,顯示原告於案發前即已處 在應住院治療邊緣,且以原告案發時為40歲(00年0月0日出 生),依理應有相當之知識、社會經驗知悉應遵守交通規則 (包含騎乘機車應戴安全帽、使用方向燈)以及於員警要求 停車時,依員警指示配合辦理,然原告確實因未正常服藥而 致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發作,以致有上揭未戴安全帽及轉彎 未打方向燈並經警攔查後仍置之不理而逕駛離之異常行為, 是以原告於本件之違規行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無疑。從而 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其違規行為應不予處罰。被 告接獲原告陳述書載明罹患精神疾病意旨後,未依職權調查 陳述是否屬實,遽予裁處,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