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239號
KSTA,112,交,1239,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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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39號
原 告 陳昱德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9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蘇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1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東石
鄉台82縣與嘉14縣路口處,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揖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
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2年8月11日開立嘉監
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
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太過疲勞停在路旁休息,並已連絡友人過
來幫忙駕駛,突然看後視鏡發現系爭輛後方有車輛疾駛而來
並一直閃爍大燈,原告因害怕遭到追撞所以慢慢駛離現場,
離開後發現是警車並且持續閃爍大燈,原告便馬上停至路旁
,下車後原告即向員警表示我是因為遭到你們閃爍大燈驅趕
而移動車輛為何還需要配合你們酒測,因此而拒絕酒測,車
內也並無如員警所提,有酒精容器,故原告認為此次執法實
屬不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員警執行勤務時,見路旁有車輛違規停放於慢車道上(
未熄火、煞車燈亮),遂迴轉至該車後方準備攔查,巡邏車
靠近BLW-○○89號自小客車時,該車由慢車道切至外側車道,
員警見其駛離並使用閃爍大燈要求前方車輛停靠路邊接受盤
查,攔停後發現原告面帶酒容(原告誤解為酒精容器)及酒味
,則員警依其專業判斷、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
斷原告有飲酒及駕駛車輛之行為,進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自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實施酒測合
法前提要件。再依舉發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錄影顯示,
員警多次勸導原告實施酒測未果後,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應
受處分暨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員警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
定,應屬有據。
 ㈡經檢視行車紀錄器1影片時間2023/05/20 05:00:10時,巡
邏車接近原告車輛行速適中,05:00:25時原告車輛煞車燈
熄滅,05:00:27~28時原告車輛欲駛離,05:00:29~30時
巡邏車閃示大燈。爰此,原告以遭到警車閃爍大燈驅趕而移
動車輛,因此拒絕酒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
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2.拒絕接受第1項測
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
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
基準表的記載,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測試
之檢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0
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
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6月
19日嘉朴警五字第1120013698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4頁、第33至4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4
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其因太過疲勞停在路旁休息,並已連絡友人過來
幫忙駕駛,後因害怕遭到他車追撞所以慢慢駛離現場云云;
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舉發機關員警見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
慢車道上,遂欲上前攔查,然系爭車輛駕駛見警車接近,該
車即由慢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欲離開現場,員警見系爭車輛
即將駛離,便閃爍警車遠光燈示意系爭車輛駕駛停車接受攔
查,足見舉發機關員警乃依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
慢車道而對其為攔停行為,且攔查後發現依現場客觀情狀客
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並懷疑原告有
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
當之處。
㈣原告另主張其向員警表示我是因為遭到你們閃爍大燈驅趕而
移動車輛為何還需要配合你們酒測,因此而拒絕酒測云云;
然舉發機關員警乃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自無從擅憑個人
主觀意願恣意決定是否配合員警對其接受酒測之要求,原告
上開主張,對於法律規定顯有誤會,委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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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