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2217號
KSEV,113,雄補,2217,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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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17號
原 告 林崑水
被 告 吳芮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芮竹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
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4,722元(
相當每月租金13,000元及管理費1,72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295,300元加計起訴日前一日止之
不當得利14,722元;另聲明請求起訴後之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0,0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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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