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2156號
KSEV,113,雄補,2156,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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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56號
原 告 陳賢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邵易財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400元。惟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
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所稱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
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末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
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
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
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
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邵○○間於
民國111年至113年就門牌號碼○○市○○區○○街0000號房屋及坐
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以訴外人邵○○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
爭不動產在高雄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
告主張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較低者為斷。惟核起訴狀內容
,原告並未述及關於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及
撤銷被告與訴外人間詐害債權行為所得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
益、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致本院無法確悉原告請求之具體內容,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併提供系爭不動產
第一類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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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