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43號
原 告 蕭詠升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臣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87號),因
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諭知
免訴在案,嗣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