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96號
原 告 傅尹志
被 告 黃曾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
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
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
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
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
裁定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以原告因勝訴可得
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於民國55年3月28日興建完成(屋齡58年),為加強磚造
建物,總面積72.84平方公尺(折合22坪,計算式:
72.84×0.3025=22.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
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53、57頁),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
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林森一路345巷3號3樓、林森
一路345巷25號2樓房地,於111至113年間之買賣成交總價依序
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32,480元、179,765元、
130,043元,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147,42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據此推
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3,243,438元(計
算式:147,429×22=3,243,438),佐以系爭房屋113年度之課
稅現值為53,1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
),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包括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在內,面積為53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51,000元計算,總現值為2,703,000元(計算式:
51,000×53=2,703,000),可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
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為1.92%(計算式:53,100÷[
53,100+2,703,000]=0.0192),是按前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以62,274元為合理價格(計算式:
3,243,438×1.92%=62,274),爰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
額為62,274元。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27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