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2037號
KSEV,113,雄補,2037,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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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37號
原 告 李慕恩
被 告 翁誌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30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聲明請求:
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觀諸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
告以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之票據權利,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加計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8月12日止(見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戳),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則其債權總額應為2,399,443元(計算式如附
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
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2月8日 1,200,000元 112年2月8日 NO396751 2 112年2月8日 1,000,000元 112年2月8日 NO396752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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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