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1992號
KSEV,113,雄補,199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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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992號
原 告 歐銀筆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源之繼承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交付鑰匙予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及其利息,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元
(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及鑰匙之交易價值,加計自113年6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
即同年8月5日止之違約金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及鑰
匙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及
鑰匙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
實價登錄交易價格、鑰匙之複製費等),並一併提供系爭房
屋所坐落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提出被繼承人林永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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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