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96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胡哲瑋
原告與被告胡哲瑋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發支付命令(113年度
司促字第12432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台幣(下同)44萬6,085元,及其中43萬8,948元自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利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
,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6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5萬0,17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46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