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1807號
KSEV,113,雄補,1807,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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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07號
原 告 吳均偉
被 告 郭冠祐

宜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冠祐等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5,100元(積欠之租金)。又租金、管理費
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351,600元加計積欠之租金85,100元。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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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